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1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金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神力公司(出卖人)与鹏远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抓斗桥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2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定金到账之日起30天;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以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由出卖人负责邀请当地技术监督局按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发货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周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期满买受人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27日鹏远公司通过郑志恒的账户向神力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4日通过方金瑞的账户向神力公司又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神力公司向鹏远公司发货。2013年4月16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敦促办理起重机登记准用函》,提出神力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7日交货,并在七日内安装调试完成,其应立即前往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该起重机的相关告知、验收、注册手续。2013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取得汉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台起重机械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要求。鹏远公司提交《罚款单》、《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85000元因神力公司导致,但上述证据并无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2014年4月17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传真,提出起重机存在的12项问题,同日神力公司通过《催款函》对所提出的问题做了答复,对鹏远公司提出的第6条、第10条问题(未在驾驶室内安装空调)予以认可,其余问题认为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无需整改。2015年7月27日神力公司向鹏远公司发出催款函,2015年7月31日鹏远公司签收。2015年9月6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出神力公司存在无证制造设备、延期交付货物、产品质量粗糙、售后服务差等问题,希望神力公司积极处理。神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鹏远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672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鹏远公司承担。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神力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转款凭证、检验报告、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神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25%的货款,即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应支付95%的货款,合同未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日期。该案设备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汉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验收合格,鹏远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货款至95%即266000元,因其已经支付200000元,故还应支付66000元。神力公司同时主张该部分货款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0451.93元,现神力公司主张利息6720元,该院予以准许。关于神力公司主张的***14000元,***是供货方就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如果质量合格,则***应当予以支付,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应视为一种违约金,不应支付供货方。2014年4月17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传真,提出起重机存在的12项问题,神力公司称其未收到过鹏远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但其在《催款函》中对所提出的问题做了答复,并对部分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因认为鹏远公司未支付货款,故神力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等义务,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故对神力公司主张***14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鹏远公司要求神力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8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利息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0元,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神力公司和鹏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神力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鹏远公司应先支付安装调试款,神力公司的质保服务在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鹏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神力公司有权拒绝其关于维修、整改的要求,原审法院对关于***是否应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鹏远公司支付***14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远公司承担。
鹏远公司答辩称,神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其无权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鹏远公司上诉称,神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因神力公司迟延交付设备,安装调试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造成鹏远公司受损,神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神力公司向鹏远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神力公司负担。
神力公司答辩称,鹏远公司无证据证明神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神力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神力公司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鹏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神力公司有权拒绝其关于维修、整改的要求,缺乏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是供货方就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如果质量合格,则***应当予以支付,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应视为一种违约金,不应支付供货方。神力公司认可设备存在问题,其要求鹏远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远公司反诉要求神力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鹏远公司称神力公司迟延交货,导致鹏远公司逾期交付工程,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罚款1万元,应由神力公司承担。鹏远公司提供的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罚款单及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远公司称神力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未履行整改义务,鹏远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支付75000元,应由神力公司承担。由于神力公司仅认可鹏远公司提出的部分问题,鹏远公司提供的其与西安标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鹏远公司实际受损,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