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金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12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即陕西省汉中市。上诉人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协议》虽约定送货地点,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请求支付下欠货款,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则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