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22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方金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神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购买抓斗桥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280000元。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购设备最终使用方为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神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加工、运输、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验收,但鹏远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远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672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鹏远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鹏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技术合同》真实有效,约定鹏远公司购买抓斗桥式起重机一台,交付时间为定金到账起30天。鹏远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定金100000元转账至神力公司,但其直至2013年2月25日才交付。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后安装调试为7天,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邀请当地质监部门对产品进行验收。2013年5月鹏远公司才知晓神力公司交付抓斗桥式起重机尚未取得特种设备型式检验合格证,无证生产设备且逾期验收长达129天,神力公司已经严重违约,给鹏远公司造成损失10000元。2013年5月17日神力公司才取得质检部门的报告,经验收后存在的具体问题,因神力公司拒绝整改,鹏远公司花费75000元另委托专业单位整改,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约定***为5%即14000元,因神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多处问题,应当扣减***14000元。鹏远公司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神力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神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鹏远公司的反诉辩称,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鹏远公司应当先支付安装调试款,才存在神力公司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但鹏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安装调试款。根据鹏远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其与神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鹏远公司已经逾期,其被罚款与神力公司无关,且罚单显示罚款并非鹏远公司所交。神力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收到鹏远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也未收到载有整改内容的函件。请求法院驳回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神力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约定:××向××购买抓斗桥式起重机一台,金额为2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定金到账之日起30天;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由××负责,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以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报告之日算起;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由××负责邀请当地技术监督局按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向××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发货前××向××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周内,××向××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期满××向××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27日鹏远公司通过郑志恒的账户向神力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4日通过方金瑞的账户向神力公司又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神力公司向鹏远公司发货。
2013年4月16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敦促办理起重机登记准用函》,提出神力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7日交货,并在七日内安装调试完成,其应立即前往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该起重机的相关告知、验收、注册手续。2013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取得汉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台起重机械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要求。鹏远公司提交《罚款单》、《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85000元因神力公司导致,但上述证据并无发票或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2014年4月17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传真,提出起重机存在的12项问题,同日神力公司通过《催款函》对所提出的问题做了答复,对鹏远公司提出的第6条、第10条问题(未在驾驶室内安装空调)予以认可,其余问题认为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无需整改。2015年7月27日神力公司向鹏远公司发出催款函,2015年7月31日鹏远公司签收。2015年9月6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告知函》,提出神力公司存在无证制造设备、延期交付货物、产品质量粗糙、售后服务差等问题,希望神力公司积极处理。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转款凭证、检验报告、往来函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神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货款总额3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25%的货款,即设备安装调试后一周内应支付95%的货款,合同未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日期。本案设备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汉中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验收合格,鹏远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货款至95%即266000元,因其已经支付200000元,故还应支付66000元。神力公司同时主张该部分货款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0451.93元,现神力公司主张利息672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神力公司主张的***14000元,***是供货方就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如果质量合格,则***应当予以支付,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应视为一种违约金,不应支付供货方。2014年4月17日鹏远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传真,提出起重机存在的12项问题,神力公司称其未收到过鹏远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但其在《催款函》中对所提出的问题做了答复,并对部分存在的问题予以认可,因认为鹏远公司未支付货款,故神力公司未履行维修、整改等义务,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故对神力公司主张***1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远公司要求神力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8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利息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西安神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50元,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汉中市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莉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