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鸿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镇坪县曙坪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镇坪县鸿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7民初243号
原告:镇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镇坪县城关镇下新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7XXXXXXX4B。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坪县某镇村民委员会。住所镇坪县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XXXXXXXXXXX79。
法定代表人:贺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镇坪县某镇工作人员。
原告镇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镇坪县某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易某,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建房工程款1589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总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即161460元(3229200×0.05);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建房工程款132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某村委会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在镇坪县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实施避灾移民搬迁工程,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移民安置房屋并给予建房补助,某村委会统一发包工程。为实施该项工程,政府成立了“镇坪县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援建办),负责该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村集体成立了搬迁群众建房委员会。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镇坪县某村20XX年度避灾移民搬迁安置住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位于某村砖混结构房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900元/㎡。根据政府规划设计,每栋建筑面积299㎡,总工程价款为3229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授权冯某全权负责施工管理、资金筹措及结算。2016年7月底,冯某组织民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8月初,被告及当地政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12栋房屋全部为合格工程。按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3229200元,截止2021年1月24日,援建办、农户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2400元(含农户自筹材料款95424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6800元。因被告尚欠工程款,原告委托的施工管理人本应依法不交付房屋,但被告及援建办多次给冯某做工作,让冯某先将竣工的房屋交付农户使用,保证在2016年底前将下欠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基于对政府和基层组织的信任,冯某遂将竣工的房屋交予12户农户使用。此后,冯某多次找到被告、援建办及农户催要下欠的工程款,但他们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承包的工程不仅需垫付工程款,而且由于工价太低,在建设过程中已发生严重亏损,工程款又不能及时收回,导致为工程建设的借款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偿还和兑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诚信危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是起诉。 
被告某村委会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辩解称,1.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村民给付。被告是受某村42户村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2.原告所建房屋未经验收,也未交付村委会,而是直接交付给各农户的,农户入住后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原、被告间无账务往来,原告亦未向被告反映和报备欠账事宜。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援建办制作的特色居民建房款清单、某村委会2016年10月3日、16日分别出具的关于杜某建房户及杨某、杨某两户已交房款85%以上,同意进行室内装修的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出示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提供建房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是受某村村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与村民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对建房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辩称在签订承包协议时,被告并未提供该委托书,也未告知被告系受村民委托,亦未将委托书作为承包协议的附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镇坪县人民政府为打造旅游示范村,决定在某村建设“某小镇”,该工程涉及政府给予补助款的避灾移民搬迁工程。2015年11月30日,某村村民张某、覃某、杨某等38人共同给被告某村委会出具建房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某村三组42户拆房户,并通过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讨论通过,现自愿委托某村委会与建房工队签订建房协议,并同意和履行建房的各项条款”。同年12月9日,原告(乙方)授权公司项目经理冯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甲方)签订了《镇坪县某村2015年度避灾移民搬迁安置住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单栋设计为三层一顶砖混结构,共计12栋;乙方按施工图纸设计和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户型结构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第一层大门安装,定价4000元/套,各层进户门和窗户安装,水电安装到每层,楼梯护栏安装,内外墙面水泥砂浆搓平,第一层为光滑平整的水泥地面;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总造价实行限额控制,确定本工程建房综合单价为900元/㎡,并加盖房顶;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工程监理公司及相关部门确认按图纸施工及质量合格后,报经县、镇同意方可支付工程全额价款;房屋第二层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房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5%...余下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起止时间从房屋交付次日起计算);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如有政府补助款项到位,甲方应及时全部兑付给乙方;施工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开工的具体日期自合同签订日后推延3天,竣工时间为180天,如遇天雨阻隔、停电等原因,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乙方不得延误工期;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总价款5%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授权冯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资金筹措及结算,冯某即组织工人对刘某、罗某、高某、覃某、高某、张某、贺某、高某、杨某、杨某、杨某、罗某12户村民的12栋房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在工程还未竣工时,被告某村委会、施工方、建房户主间就达成了建房款已支付85%以上的建房户,可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协议。随后各建房户陆续装修入住。2016年11月18日,援建办制作了《特色民居建房款清单》,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12栋房屋,每栋面积299㎡,900元/㎡,总价款为3229200元,扣减农户自筹材料折价款95424元,实际价款为3133776元。此后,被告将在建房户收取的建房资金258676元支付给了原告,援建办向原告支付1548300元(系政府给建房户的补助款),现尚有工程款1326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援建办系镇坪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职责是参与规划设计、施工等有关事项的衔接、协调与指导。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4日以某村委会为被告,建房户主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某村委会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是受村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某村村民间系委托关系,被告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联合村村民虽向被告出具了建房委托书,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委托人,亦未将建房委托书作为协议的附件,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村民与被告间的代理关系,而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又是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据此,该协议只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关于“其不是工程发包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被建房户实际居住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1.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工程还未竣工时,原、被告及建房户主间达成了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协议,并实际将房屋交付使用,但案涉的10栋房屋系一个整体工程,最后一户村民是何时开始使用房屋的事实不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全部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不能确定,原告又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而原、被告双方在援建办制作的《特色民居建房款清单》上也未签字确认,该清单的制作日期不能视为工程款的结算日期或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只能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中“工程总价款的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起止时间从房屋交付次日起计算)”的约定,预留用于工程质保金的156688.80元(3133776元×5%)应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支付。由于案涉房屋的交付日不能确定,结合房屋已被实际使用及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确定保修期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故案涉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其利息亦应从此日开始计付。被告虽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建房户已实际入住,案涉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年期LPR为4.20%,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年期LPR为3.85%。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该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总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后,报经县、镇同意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工程验收,房屋质量亦存在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取决于案涉工程款应于何时支付。按照“房屋第二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房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5%”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二层完工验收”、“整体竣工验收”的节点来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报告,结合上列1.的论述,案涉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之日不确定。因原告举证不能导致案涉房屋全部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不清,使工程竣工日期即给付工程款的日期难以确定,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坪县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镇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26800元及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70111.2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年利率4.2%计付;预留用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156688.8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镇坪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1.20元,由被告镇坪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苗
                             审  判  员      刘艳春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国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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