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8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余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联众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前两项工程内容错误,联众公司并未完成该两项工程施工量。涉案合同约定了9项具体施工范围,但是联众公司仅当庭出示了《设备到场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联众公司仅就部分工程完工情况及质量进行举证,没有就其主张的工程款相对应的施工范围、质量验收进行充分举证。涉案工程完工及质量状况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联众公司承担,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睿创公司还应向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2元错误。睿创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按时按约向联众公司支付了233000元工程款,不需要再继续支付额外工程款。1、《约克商用空调报价》是联众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单。《报价单》中汇总的前两部分工程款315969.34元,是签订合同磋商阶段时联众公司的单方报价。2、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都确认涉案第三部分工程制冷机房部分没有施工,该部分合同内容没有履行,故联众公司不需要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支付工程款。3、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涉案工程前两部分工程款为233000元,睿创公司也在风机盘管到场后,足额向联众公司支付了233000元。无论是315969.34元还是284372元(315969.34元的九折)作为前两部分工程款结算依据,都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测,让睿创公司承担额外不合理费用。

联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睿创公司的说法不成立,联众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两项工程施工量,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经过质证,睿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联众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5969.34元,是双方共同认定的,但在合同总价进行了九折某某,睿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仍有51372元的欠款,涉案合同第四条仅是进度款的支付,不是结算款的支付。

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创公司赔偿联众公司损失9796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睿创公司承担。

睿创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联众公司赔偿睿创公司损失189869元;2、联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众公司(乙方)与睿创公司(甲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联众公司为睿创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办公室安装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6000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付定金20000,贰万元整;2、风机盘管到场,甲方付乙方货款至总合同额的50%,即233000元整;3、主机到场,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39800元整;4、调试合格,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93200元整。合同第九条对验收进行了约定: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为送达通知书后七日内,甲方、乙方共同派员参加现场验收。如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七日内不组织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规范:按国标、部标、行业标准等有关标准和审核验收规范。合同签订后联众公司进场施工,睿创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及2017年3月23日向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00元。

联众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约克商用空调报价》:空调风部分为132655.08元;空调、地暖水部分183314.26元;制冷机房部分为201883.54元,合计517852.88元。睿创公司称该报价单仅是联众公司单方制作的报价单,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联众公司认为如果按照合同履行,联众公司对工程款有打折某某,睿创公司支付的为合同总价款的90%即466000元(合同价款),现睿创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联众公司需要按照报价单计算费用。

2017年8月30日,睿创公司向联众公司发律师函,联众公司向睿创公司回复《关于2017年7月17日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提出工程方面的问题予以回复》中确认:3、冷凝水管不平、保温破损、吊杆脱落由于装修、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破损,我公司将安排人员进行恢复。冷凝水管水平度不好、吊杆部分脱落现象我公司将安排工人进行恢复、调整。……”

联众公司提供的《设备到场验收单》和《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均是睿创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意见显示:数量和型号与合同相符,并有建设单位但是睿创公司称当时签字时意见一栏是空白的,没有添加叙述的内容,工作人员不了解工程,只是为了配合联众公司的要求才签署的。

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约克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该公司转账15000元,用于购买本工程第三部分所用设备,睿创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无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签字,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联众公司、睿创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联众公司、睿创公司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联众公司、睿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联创公司、睿创公司均同意解除《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联众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前两项工程并经睿创公司签收《设备到场验收单》和《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确认,睿创公司应当向联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应当按照联众公司报价单打九折支付,即284372元,睿创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3000元,还应当向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2元。联众公司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约克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该公司转账15000元,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睿创公司要求联众公司赔偿其189869元损失一节。睿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联众公司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需要拆除地面工程重新施工,现联众公司施工工程现场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此由睿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睿创公司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二、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3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联众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剩余由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联众公司已预交,睿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联众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用2049元,由睿创公司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睿创公司表示,联众公司只进行了前两部分设备的安装,具体哪一部分没有干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联众公司提交的《设备到场验收单》和《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前两项的施工内容,睿创公司虽然对施工量有异议,但未能指出具体未施工内容,故其所提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是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在睿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报价单为基础打折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睿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艳

      

    张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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