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6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土门街创新路21号9号楼02幢。
法定代表人:宋纪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拴,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66号嘉美大厦1幢10604室。
法定代表人:余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被告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订立《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及《约克商用空调报价》各一份,用于销售安装被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唐延路禾盛京广4号楼9层的“睿创办公室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双方约定此工程分三部分完成:第一部分:“空调风”,工程造价132655.08元;第二部分:“空调、地暖水”,工程造价183314.26元;第三部分:“制冷机房”,工程造价201883.54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将“风机盘管”送至现场,经被告方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设备到场收单》:2017年4月14日,“空调系统、地暖系统、隐蔽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隐蔽工程验收单》及《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至此双方确认本工程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按时、保质完工。与此同时,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与陕西海泽环境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克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购买本工程第三部分所用设备,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5000元。
2017年5月,被告方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已完工程的“地暖部分”,同时告知原告拆除的这部分工程他们要自行重新购买及安装,并且被告方还知原告要单方解除本合同,不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截至目前,已完第一部分工程及第二部分工程的实际造价为315969.34元;原告为采买未完第三部分工程设备的实际支出为15000元,然而,被告仅于2017年2月17日及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000元。至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7969.34元。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但无故损毁已完工程且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96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为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原告有义务书面通知被告验收案涉工程项目,但其没有全面履行该义务,为此,案涉工程完工情况及质量状况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若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反诉原告于反诉被告签订了《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原告位于西安市西高新区唐延路禾盛京广中心办公地址的中央空调及地暖供货、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了地暖回填层强度严重不达标,地暖回填层表面沙化、地暖管道外漏、地暖回填层薄厚差异大、空调冷凝水管安装高低不平、保温破损、管道支架问距过大使得水管下沉等多项问题。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口头或发函给反诉被告,希望妥善解决问题,然反诉被告始终在推卸、逃避责任、拖延时间,对地暖问题置之不理,对空调问题整改一再拖延工期,并且整改不到位,不能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2017年8月30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反诉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仍希望妥善解决问题。可是反诉被告接到《律师函》后,涉及到的以上地暖及空调安装、调试的问题拿不出具体的实施方案,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对办公场所的使用。鉴于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故委托第三方对地暖工程进行拆除、对空调工程部分进行整改,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施工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出现严重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89869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联众公司(反诉被告)诉称: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反诉原告声称因质量不合格问题导致的,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其次,所谓损失18万元,与反诉被告无关,且不知道如何计算的;总之,反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反诉原告即便是委托他人进行拆除和安装,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不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的办公室安装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6000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付定金20000,贰万元整;2、风机盘管到场,甲方付乙方货款至总合同额的50%,即233000元整;3、主机到场,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39800元整;4、调试合格,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93200元整。合同第九条对验收进行了约定: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为送达通知书后七日内,甲方、乙方共同派员参加现场验收。如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七日内不组织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规范:按国标、部标、行业标准等有关标准和审核验收规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及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000元。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约克商用空调报价》:空调风部分为132655.08元;空调、地暖水部分183314.26元;制冷机房部分为201883.54元,合计517852.88元。被告称但该报价单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报价单,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认为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对工程款有打折优惠,被告支付的未合同总价款的90%即466000元(合同价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原告需要按照报价单计算费用。
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原告向被告回复《关于2017年7月17日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中央空调及地暖工程提出工程方面的问题予以回复》中确认:“3、冷凝水管不平、保温破损、吊杆脱落由于装修、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破损,我公司将安排人员进行恢复。冷凝水管水平度不好、吊杆部分脱落现象我公司将安排工人进行恢复、调整。……”。
原告提供的《设备到场验收单》和《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的签字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意见显示:“数量和型号与合同相符,并有建设单位”但是被告称当时签字时意见一栏是空白的,没有添加叙述的内容,工作人员不了解工程,只是为了配合原告的要求才签署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约克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向该公司转账15000元,用于购买本工程第三部分所用设备,被告认为该合同上无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签字,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
上述事实,有《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设备到场验收单》和《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前两项工程并经被告签收《设备到场验收单》和《管路系统试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应担按照原告报价单打九折支付,即28437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3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72元。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陕西海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约克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4月13向该公司转账15000元,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其189869元损失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原告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需要拆除地面工程重新施工,现原告施工工程现场已经被拆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对此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约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3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剩余由被告陕西睿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用2049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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