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4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纪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嘉傲,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姝雯,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余嘉傲,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许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空调和新风的采购及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余5.1万元欠款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欠付款项应为4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12月31日早上9时左右,指派员工前往被告处以要对空调面板进行检修为由,将20台空调面板进行了拆除并取走,承诺一日后返还。但此后,原告拒绝返还设备配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向第三方购买了相应配件,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2、原告支付其自行购买的设备费用29700元;3、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竣工验收单,依法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先合同义务,其拒绝返还送修的空调面板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被告所述损失,且被告所述损失及称其拒不返还配件的事实不属实,被告自行购买配件非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系为了抵赖、另有所谋,其拆除空调面板系进行系统升级需要,不存在拒不返还空调面板的事实。被告所述反诉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北路的经营场所进行空调和新排风的采购及安装、管道制作安装、弱电部分控制线、通讯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风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3.3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说明,增加协议价为8000元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开始备货施工,至2016年7月22日完工,当日被告工作人员丁点进行了验收。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9万元,剩余5.1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1日,原告安排员工将20台空调面板拆除取走,至今未予归还,对于拆除理由,原告称系升级需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称为防止损失扩大,其曾于2017年1月15日自行购买空调面板进行了安装,为证明此事实,被告提交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无销货单位印章。被告对于原告拆除其空调面板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外,被告庭审中虽称除与原告所述的付款总额19万元外,其还向原告现金付款1万元,已付款总额为20万元,但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销售安装合同》、变更说明及报价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定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并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欠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被告虽称除原告所述付款额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原告以升级为由,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空调面板至今不予返还的行为,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采用私自拆除空调面板的不当行为追索工程款这一事实,原告对此行为造成的被告损失,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行为造成其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经营场所性质及原告行为,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对于被告的损失酌定为1.5万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540元);反诉费646元,由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6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费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