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北路高山流水星币传说星币金街商业7号楼1F101商铺的3-4层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茁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土门街创新路21号9号楼02幢10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纪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嘉傲,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恩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众公司、韦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联众公司为韦恩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北路的经营场所进行空调和新排风的采购及安装、管道制作安装、弱电部分控制线、通讯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风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3.3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变更说明,增加协议价为8000元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联众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开始备货施工,至2016年7月22日完工,当日韦恩公司工作人员丁点进行了验收。截止2016年11月22日韦恩公司累计向联众公司付款19万元,剩余5.1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联众公司。2016年12月31日,联众公司安排员工将20台空调面板拆除取走,至今未予归还,对于拆除理由,联众公司称系升级需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韦恩公司庭审中称为防止损失扩大,其曾于2017年1月15日自行购买空调面板进行了安装,为证明此事实,韦恩公司提交收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无销货单位印章。韦恩公司对于联众公司拆除其空调面板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外,韦恩公司庭审中虽称除与联众公司所述的付款总额19万元外,其还向联众公司现金付款1万元,已付款总额为20万元,但对此事实,联众公司不予认可,韦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韦恩公司、联众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定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众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并且已经韦恩公司验收合格,但韦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联众公司工程款,现欠付联众公司工程款5.1万元,韦恩公司虽称除联众公司所述付款额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联众公司1万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对联众公司要求韦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韦恩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联众公司以升级为由,在未经韦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拆除空调面板至今不予返还的行为,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联众公司系采用私自拆除空调面板的不当行为追索工程款这一事实,联众公司对此行为造成的韦恩公司损失,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韦恩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联众公司行为造成其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于韦恩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不予认定,该院根据韦恩公司经营场所性质及联众公司行为,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对于韦恩公司的损失酌定为1.5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540元);反诉费646元,由被告西安韦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6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费146元)。
宣判后,韦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其实际只下欠工程款41000元,因为其还有现金支付过10000元;联众公司声称检修拆走了20台空调面板,当时承诺1天后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其为减少损失,自行购买空调面板安装使用,故,其反诉请求的合理5000元费用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支付联众公司工程款41000元;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联众公司向其支付安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由联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联众公司答辩理由:不存在有10000元现金支付的问题,反诉的购置面板及安装费用是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但原审已经酌情判付15000元。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韦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韦恩公司上诉称,其还向联众公司支付过10000元现金,下欠工程款实际应为41000元。由于联众公司否认其收到该10000元现金,而韦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韦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一节,因韦恩公司并未提交损失明细及相关票据,原审考虑到韦恩公司事实上更换了面板,结合联众公司的行为及韦恩公司的经营场所性质,酌情认定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韦恩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交其应再支持其5000元合理费用的证据。故,韦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中受理费2025元(由韦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韦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红莉
审 判 员 裴继荣
审 判 员 宋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