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859号
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超,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田启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5541936.16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材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长安绿地城DK5项目提供VRV空调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供货,但被告迟迟未付款,直至2021年5月8日,被告才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了合同价款为18862882.95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剩余款项5541936.16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填报相应的材料,待被告完成结算流转程序后,款项方可付出。质保期到期后,原告也需进行申请,经被告及物业单位审核通过后才会进行质保金的退还。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申请程序,故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款项支付条件至今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严重过高,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大道XX段XX城项目提供VRV空调设备,货物总价为1818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以设备出厂30个月以先到为准)。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如下:无预付款。分批供货、分批付款,按要求进场后,经甲方(即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款的70%。安装完成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甲方要求办理结算后60天付至结算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付款前乙方(即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需遵守甲方的付款程序,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11.8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长安绿地城DK5项目VRV空调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补充协议金额为8499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空调设备,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验收确认,截至2019年3月27日,案涉设备已经全部交付验收完毕。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审批,报送价款为19159104元,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内部层层审批,于202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合同结算价款为18862882.9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付款流程审批,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应退还质保金。双方因此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验收移交单、审批表、结算明细表、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进行付款申请流程,但实际上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申请,现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支付货款且明确表示可以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前其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未提供发票之前被告未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联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剩余欠款5541936.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3元,被告负担50593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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