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1836号
原告:延安昆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常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延川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昆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昆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22年2月15日暂计为:9625元),合计暂计20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指派其公司财务周X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将20万元转至周X的账户。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在承诺的2020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李XX主体不适格,李XX在借条上没有签字,借条上李XX的名字是公司财务签的,2020年10月10日,***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转了100万的商砼货款,原告的业务员马XX提出在100万中拿出20万再转给***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把钱转给马XX,马XX将该笔钱用于其个人生意周转。原被告的公司财务履行了借款手续,马XX这20万没有给***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办法给原告还。现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需要时间,李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李XX签的,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周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延安昆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贰拾万元整,计划该笔款项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请将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周X,账户62178356000********。”周X在借款人后签了李XX的名字,在李XX的名字上加盖了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在借条后备注:“周X打条”。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账交付至周X银行账户。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李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李XX系借款人,《借条》上李XX的签字系李XX授权周X代签的,被告辩称借条上李XX的签字并非李XX本人所签,李XX作为***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X系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代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周X的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借款行为对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但李XX当庭不认可作为借款人向周X授权代为实施借款行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周X具有代李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代理权限,亦不能证明李XX对该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不能认定被告李XX具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偿还。现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昆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95元,原告已预交5095元,实际由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