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8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侯云峰,(实习),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二期5-3-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87953528R。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霜,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诉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3762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截止2021年1月7日利息暂计:36116.25元),以上数额合计:399878.2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从事瓷砖销售和批发业务。2018年,被告以其承揽的延安市新区XX花园项目需要瓷砖为由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期支付货款。但从2019年4月份起,被告迟延支付货款363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3张。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故成诉。
被告忠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中忠虞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三、原告主张欠款363762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忠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起,被告忠虞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8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提供的延安宏顺工贸有限公司帐户转入原告瓷砖款10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转入瓷砖款30000元,共支付130000元。后经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20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瓷砖款363762元,被告分别在三张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现被告未支付欠款363762元,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三份、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宏顺公司情况说明、照片、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有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均应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瓷砖款3637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376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丽丽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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