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与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7民初262号
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住所地:甘泉县城内南关金庄沟口。
负责人张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
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丽融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泉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谢岩峰,主任。
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清泉茗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1********。
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与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负责人张润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明、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1646元;2、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的营业损失3462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017年维修两间房屋费用4690元;4、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装修完工之日止的损失,每日以600元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期间,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在原告楼顶修建村委会办公室,因修建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金庄村民小组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每天补偿原告600元。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借用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从二楼楼顶渗漏了大量雨水及工程用水,将宾馆全部客房等其他建筑遭受不同程度损毁,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施工至今被告方从未有人给原告交付过宾馆,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1、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属于王庄村委会所有,而非原告所有;2、其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协商达成在原告二楼处修建三楼。在施工期间,原告与王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停业补偿协议,并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补偿停业损失共计76800元。被告撤离施工后原告开始营业,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3、2016年7月份降水量比往年高,在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负责人张润平负责在施工场地照场,在大雨来临前采取了防护措施,但雨量较大造成雨水流到房子里,如果有过错,那么责任在于原告负责人张润平;4、被告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原告房子漏水,其已采取防护措施,但是由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5、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所有权属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故房屋损失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修建王庄阵地建设项目的事实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照片30张,可以证明原告财产受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收条、领条5张共计469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6、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甘泉县气象局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综合门市票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延安忠虞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8日下暴雨时对工程采取了防护措施,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在原告楼顶修建王庄阵地建设项目,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修建过程中因渗水、漏水,致使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财产损失,营业受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因施工漏水遭受的房屋损失估算为人民币121646元;2、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因施工漏水导致客房受损不能正常营业损失评估为人民币346200元,后续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该宾馆并未停业的说法,我中心不做评价,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又查明,原告甘泉金源商务宾馆曾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其营业损失,本院作出(2017)陕0627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补偿原告营业损失,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每天600元,共计76800元。但对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财产损失及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营业损失未进行处理,对原告营业造成一定影响,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2016年7月18日08时至19日08时甘泉县县城出现大暴雨天气过程,降雨量为111.8毫米。
本院认为,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在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楼顶修建王庄阵地建设项目,明知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影响原告正常营业,事实上也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和营业损失,故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雨、雪、洪等自然灾害发生由发包方承担,但损害发生后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受害情况、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修复的费用,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1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154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没有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属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委会金庄村民小组,原告无权对房屋损失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金庄村民小组将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承包给张润平,原告有权对损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财产损失为121646元,营业损失为115400元,共计237046元,由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承担189636.8元,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本案案件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承担32000元,由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甘泉县金源商务宾馆负担2428元,由被告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负担1942元,由被告延安忠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延林
审 判 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