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陕0924民初1145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4民初1145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镇育才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5556922668。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住紫阳县城关镇。

原告***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东、张国娇、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彬、刘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紫阳县文笔山悟真观停车场工程,并于2016年12月14日与建设单位紫阳县文广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名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实为挂靠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水泥经销商,被告***自2018年下半年为悟真观停车场工程向原告赊购水泥(含运费)累计欠付货款38,800元,被告同年年底支付货款5,000元,下余货款33,8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定,欠条是由被告***个人出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购买水泥用于文笔山停车场工程和客堂工程施工,因工程款未付,致使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与紫阳县文广旅游局签订紫阳县文笔山悟真观停车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并于2017年5月18日与紫阳县文广旅游局签订了补充合同。被告***自2018年下半年为悟真观停车场工程和文笔山景区悟真观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累计欠付货款38,800元,被告于当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于2019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金额为33,800元的欠条,该笔货款33,8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履行支付货款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水泥并不是全部用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只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作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