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68。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斌,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锐,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民,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农民。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中,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
上诉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中东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1、上诉人不知晓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来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本案认定的借款,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晓;2、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了***的授权范围,委托书中没有授权***有权代表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3、借款款项未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归还利息的行为也是***与被上诉人在履行;4、虽然借条中书写的借款用于支付商砼材料款,但事实上是否用于支付商砼款,一审未查清;5、借条上加盖的上诉人资料章不能视为上诉人就是共同借款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1、***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可以对外借款的职权;2、***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系浩栋公司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应当知晓资料章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依据;3、依据陕西省高院(2020)113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案上诉人未向***授权,该款项也未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该借款是***用于向其他人归还借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洋县北华苑5#、6#、7#系由上诉人汉中东源公司承办施工,东源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处理各项事务;二、2017年6月18日,因拖欠商砼等材料款,影响了正常施工,为支付材料款,由***出面,代表东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三、本案施工单位是东源公司,***是东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30万元确实用于了工程材料款,借条上有东源公司的盖章,所以该笔借款应由东源公司偿还;四、东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客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2016年4月开始本人在XX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负责XX#、XX#、XX号楼的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工程停工后,其将塔某某、配电柜、电箱、临建板房六间、办公设施等折价300000元转让予郭某某,当时***任浩栋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5#、6#、7#楼的现场施工。2017年6月我从***处借款300000元于2020年8月已经全部抵债还清,郭某某因没有现金给我打的欠条,欠条由***拿走。我问***要借条,***说以后给我,不会问我要二道钱。二、我当时借***300000元是为了偿还梁耀成个人借款,不是支付工地的材料款。***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也只是一个形式而已,***还要求在借条上加盖项目工程资料章。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该笔借款被答辩人***于2020年8月已经将自己的工程设备折抵,由案外人郭某某代为支付,故该笔借款已经偿付完毕,***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借款后,被答辩人***从未向我主张偿还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答辩人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30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对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被告汉中东源公司中标承建了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1#、2#、5#、XX#、XX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10月8日,被告汉中东源公司给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为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1#、2#、5#、XX#、XX号楼项目部副经理,全权处理汉中东源公司在本工程中的一切事务。此后,被告***与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5#、XX#、XX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代表其公司全权负责组织实施。2017年6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刘某某(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支付5#、XX#、XX号楼商砼材料款,借款人***2017年6月18日”。同日,被告***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2017.6.18”,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同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92500元。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原告三个月(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18日)以出借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共计225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九个月的以30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共计67500元,因被告***暂无支付能力,当日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正(67500元),借款人:***2018年7月31日”。2020年8月,被告***将5#、XX#、XX号楼工地上的塔某某、电箱电柜、六间临建板房及办公设施折价3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郭某某(5#、XX#、XX号楼现场施工人)所有,由郭某某具体管理经营。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XX#、XX号楼的建设工程与汉中东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协议》,被告***以汉中东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字,加盖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20年9月17日,被告***代表汉中东源公司与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XX号楼施工总承包又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签字后加盖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
审理中,被告***认可2017年6月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该借款应由案外人郭某某负责偿还,因为其已于2020年8月将工地的塔某某、临建板房等财产作价300000元转让给郭某某。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先后向其借款较多,该笔应由郭某某代其偿还的300000元,并不是2017年6月***代汉中东源公司所借的300000元。对此,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郭某某进行了调查,郭某某称2020年8月其以300000元转让接受了***的塔某某、临建板房等财产后,约定日后由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因为***向***借款约有六七十万元,由其偿还的300000元借款是否为***于2017年6月所借的300000元,因当时并未言明其并不知情。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法院庭后通过微信和被告***联系沟通,***认可2017年6月18日其向***借款300000元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其除了2017年6月18日向***借款300000元外,还曾向***借有其他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时,除了当月扣除7500元利息外,此后***共支付其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计22500元,对此,被告***辩解称其共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汉中东源公司承建的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1#、2#、5#、XX#、XX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尚炜杰,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证实工地5#、XX#、XX号楼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处理一切事务。***为了5#、XX#、XX号楼的正常顺利施工,***向***借款300000元,是用于支付建设施工的商砼材料款。被告汉中东源公司,以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亦未进入公司账户,认为借款应属***个人债务,该笔借款与汉中东源公司无关,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2017年6月18日,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案外人郭某某是否于2020年8月代***清偿了该笔借款;二、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对201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对2017年6月18日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一:2020年8月,被告***将其工地的塔某某、临建板房等财产折价300000元转让予案外人郭某某,并约定日后由郭某某负责代***经手偿还借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案外人郭某某称其代***偿还原告的300000元,是否为***于2017年6月18日经手借原告的300000元这笔款项,其并不知情,三方亦未言明,况且郭某某证实***先后向原告借款达六七十万元,审理中,法院通过微信和被告沟通,被告***亦认可除了该300000元借款外,其对原告***尚有其他债务。如果***、***、郭某某就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借***的3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由案外人郭某某承担债务,则2017年6月18日***经手和***之间的30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郭某某和***之间自然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提交了2017年6月18日***书写的借据支撑其诉讼主张,况且,案外人郭某某并未证实其代***清偿的300000元债务,就是2017年6月18日***借***的300000元该笔债务。对此原告***、被告***、案外人郭某某均未提交债务转让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关于2017年6月18日其经手借原告***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洋县“北华苑”5#、XX#、XX号楼的项目部副经理,接受汉中东源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北华苑”5#、XX#、XX号楼施工中的一切事务。此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支付5#、XX#、XX号楼商砼材料款,还加盖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基于被告***副经理的特殊身份及借款用途的认知,善意的出借了资金。如果被告***的借款行为属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那么汉中东源公司自然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如果被告***的借款行为系超出授权范围内的越权行为,但因***在借条上加盖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注明借款用于支付5#、XX#、XX号楼商砼材料款之行为,充分显现了被告***代理被告汉中东源公司的权利外观,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所以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管属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汉中东源公司都应当对原告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辩解由于被告***加盖的“资料章”只能在相关资料上使用,不得在订立合同时加盖,属违章使用,因此其公司不承担原告还款责任,因为“资料章”的管理、使用属被告汉中东源公司的内部事务,“资料章”的使用是否存在违规情形,并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况且2020年9月17日,被告***代表汉中东源公司与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XX#、XX号楼施工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就在协议上加盖了“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北华苑移民新区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因此,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对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出借了借款,***既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又是洋县“北华苑”5#、6#、7#楼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人,自应对原告***借款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及***关于不承担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被告***出具借条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在该借据上署名“担保人***”这是客观事实。尽管***辩解称其并不知情,而且被告***和原告***均承诺让其签字仅是形式,不要求***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民法典》颁布施行前,且被告***和债权人之间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7年6月18日,原告***出借被告***借款300000元时,原告***出借资金时就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扣除了当月的借款利息7500元,实际出借资金仅为292500元,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出借本金为292500元。被告***辩解已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0000元,原告仅认可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含出借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75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尽管在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5%。现查明2017年9月18日之前原告按照2.5%的月利率收取了相应的利息,因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部分应当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本金及利息分段计算如下:①、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7312.5元﹙292500元×2.5%﹚,超出法定利息187.5元(7500元-7312.5元)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②、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7307.8元〔(292500元-187.5元)元×2.5%〕,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利息为192.2元(7500元-7307.8元)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③、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7303元〔﹙292500元-187.5元-192.5元﹚×2.5%〕,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利息为197元(7500元-7303元)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因此,自2017年9月18日起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1923元(292500元-187.5元-192.5元-197元)。自2017年9月18日后,因被告***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但原约定2.5%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能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以年利率15.4%为上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出借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违反了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923元;并以2919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以年利率15.4%为上限计付借款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2018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条67500元”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元,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517.5元。
二审中,上诉人汉中东源公司申请尚炜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在尚炜杰未出庭的情况下采信《情况说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尚炜杰陈述,***将***写的借条给他看了一下,就让其在提前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上签了名字,实际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他不在现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XX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浩栋公司与东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及委托支付函等材料复印件。两组证据共同证明:1、涉案工程5#、XX#、XX号楼系东源公司施工建设;2、涉案借条上的印章也就是资料章在涉案工程中各种场合使用并代表东源公司的行为;3、证明涉案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资料款。
上诉人汉中东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尚炜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才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不知情。上诉人汉中东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属于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委托支付函载明***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对外融资的权限。
本院对尚炜杰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定借款过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一审对***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东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汉中东源公司对***作为案涉北华苑5、6、7#楼实际施工人,向浩栋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的权限范围,在委托书列举的授权事项与权限中,并没有代表东源公司对外借款、融资的权限。且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可以代表东源公司对外借款。***与***在2018年7月31日还就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过清算,***就欠付利息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对于此前的清偿利息的行为双方也认可是***个人偿还,故***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上虽然注明借款“用于支付5#、6#、7号楼商砼材料款。”但***一、二审中对此均予以否认,主张该款系个人借款后用于其他借款的偿还,借款用途的内容是***要求后进行书写,***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借款转入了***个人账户。虽然借条上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使用范围为工程资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料章可以用于东源公司的对外借款,且***作为浩栋公司工程部经理,对于***的权限应当知晓,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出借人。综上,***向***的借款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上诉人汉中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经过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923元;并以2919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以年利率15.4%为上限计付借款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元,由***、***承担3000元,***承担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 馨
书 记 员  邵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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