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均与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387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68。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XX镇XX巷。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1436180081Q。
法定代表人:张石,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安康市汉阴县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局文化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于兴江,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周某、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汉阴县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豪、被告周某、被告汉阴县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及于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源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汉阴县文广局发包的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其中原告***承包建设了被告东源公司中标的汉阴县XX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贫困村活动场所)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工程款为8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9年的腊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贷款支付利息,后支付了15.5万元,下欠73.5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汉阴县文广局是发包方,被告东源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是被告东源公司中标的综合汉阴县XX村文化服务中心(贫困村活动场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判如所请。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1、周某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是周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被告东源公司无关。周某在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工程中,仅仅是项目的安全员,周某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经理。2、被告东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东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东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是否是XX村的具体施工组织者、施工范围及工程名称等事项被告东源公司均不知晓。3、本案即使是被告东源公司中标的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原告又从被告周某处转包了工程,但其无权再向被告东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了结算并由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也就是说双方协商一致,关于原告施工的XX村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周某和原告之间履行和享有,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了转移,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的欠条及结算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原告及被告周某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周某是否对东源公司享有债权,可以在执行的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对被告周某的债权进行执行,而不是在实体诉讼中将东源公司列为被告。4、在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被告周某转包的7个村,共计工程款为2883285.35元,被告东源公司已经向被告周某支付了419万元,对于被告东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被告东源公司将依法予以追偿,现东源公司已经不欠周某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5、根据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清的事实,观音河镇进步村村民委员会综合服务活动中心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31228.40元,而原告起诉涉案的XX村工程造价达89万元,严重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政府审定价差距悬殊,且根据被告东源公司与汉阴县文广局之间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书载明的数额,涉案的XX村工程总额为380405.22元,与政府审定价基本相符,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XX村的工程造价为89万元,被告东源公司认为该数额真实性存疑。二是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5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1、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解释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东源公司已经向被告周某超额支付了周某所施工的7个项目的工程款,东源公司已经不欠周某的工程款,因此东源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东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而根据司法解释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源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东源公司并不欠周某的工程款,东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周某支付了419万元,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东源公司无需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根据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东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东源公司已经向被告周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维护被告东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当初打欠条时是以打款凭证为依据的,本案需要计算清楚还需要支付多少工程款。
被告汉阴县文广局辩称,一是周某系东源公司安全员,周某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东源公司,东源公司已经领取了90%的工程款,该工程欠款理应由东源公司负责支付和清偿;二是东源公司承建17个村的工程中目前尚有双河口镇幸和村仿古戏台工程未完工,而我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其性质是按照我局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1条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我局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局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东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汉阴县文广局为业主的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汉阴县XX镇XX村,其中斑竹园村、天星村、太行村、义河村、蔡家河村、XX村、王家河村采取新建(扩建)村级活动场所和广场,中坪村、三柳村、凤柳村、石家沟村、登天村、东风村采取闲置中小学改造活动场所和广场,义兴村、幸和村、大涨河村、XX村XX广场,同步新建或购买活动舞台,完善标识体系和配齐文化活动设施。2017年11月3日汉阴县文广局与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东源公司中标后,将建设项目中的观音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综合服务活动中心等7个村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承揽了该7个村的工程后,又将观音河镇XX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观音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综合服务活动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0日,汉阴县审计局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委托审计。2019年1月25日汉阴县审计局对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审计确认,确认该项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990591.37元,其中被告东源公司分包给被告周某的七个村建设项目审定价为2883285.35元(观音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综合服务活动中心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31228.40元)。
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结算协议,经双方决算观音河镇XX村综合服务活动中心工程总价89万元,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腊月三十前付清,如不付清,按贷款付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周某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和3.5万元,尚欠工程款73.5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周某向其妻子杜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在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建设项目中,委托人承建的七个村的工程款,特申请贵公司(汉中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委托人施工的工程款转入受托人的账户,因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工程款转入受托人账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均由委托人承担。”,2018年2月8日,被告周某与其妻子杜某某共同出具领条,从被告东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19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周某委托杜某某从被告东源公司借支工程备用金200万元。
被告东源公司承包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项目工程中的双河口镇幸和村仿古戏台工程至庭审结束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已长时间停工。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观音河镇进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验收表、竣工结息委托审计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领条、备用金借支单、网银转账凭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周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万元及利息;二是原告主张东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主张汉阴县文广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某将XX村综合文化服务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又因该工程经过双方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周某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为89万元,被告周某亦出具了欠条,且对该欠条无异议,故双方应当按照89万元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的15.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在于被告周某的妻子杜某某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12月3日分别向原告***的儿子毛某甲转账20万元、10万元,被告周某主张该3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认为毛某甲与周某另有其他工程来往,且对上述款项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周某与毛某甲确有其他工程往来,上述工程款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可另行向毛某甲主张权利。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工程款在腊月三十付清,如不付清按贷款付息,出具欠条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当年腊月三十为2020年1月24日,故应当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按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是违法的,其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周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周某将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该转包合同依然无效,被告周某、东源公司对两个无效合同均负有过错,依法应当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东源公司违法分包、被告周某违法转包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中的转包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周某,即或是承担过错责任,也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周某按照各自的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东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东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周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源公司分包给被告周某的工程经审计为2883285.35元,据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领取了工程款219万元,又借支该工程备用金200万元,已超过被告东源公司应付给周某的工程款总额,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东源公司还欠被告周某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汉阴县文广局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东源公司,只有在东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的时候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原告原则上仅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东源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中幸和村仿古戏台工程未完工,被告汉阴县文广局扣留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万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楗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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