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3民初1345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6月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中和,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68。住所:陕西省洋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景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住所:洋县。

法定代表人:张经纬,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红珠,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东源公司)、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和、常敏安,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红、张景智,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培坤、刘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5日,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洋县XX镇XX村XX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磨子桥镇污水管网项目施工路段时,因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承包的污水管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开挖路面施工槽后,未做必要的安全防护确保道路安全通行,导致原告跌入槽中受伤、车辆受损。其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某某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支出住院费用54123.91元。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为180日、90日、90日;其二次住院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2123.9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共计197299.91元。

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车辆受伤的地点不在其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原告在事发后的半个多月才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根据原告单方的指认地点,排放车辆虚拟事故现场,所作的事故责任缺乏真实客观性。二、其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非正在施工,原告的通行安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日原告骑行的路段尚有宽约2米的硬化道路供其通行,但由于原告在阴雨路面湿滑的客观情况下,仍超速违规驾驶车辆,才导致其滑入路中具有一定落差路面跌倒受伤,因此原告违规操作未履行谨慎的安全驾驶义务,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综上,因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和其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21年8月6日,被告汉中东源公司与洋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投资建设洋县龙亭、谢村、磨子桥、黄安等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不是污水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该公司的承建人。二、原告驾驶车辆受伤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由于事发当天原告由南向北驾驶车辆通行的道路宽约4米,即使除去道路中央开挖回填及道路左侧部分,原告通行的道路有效宽度也有2米,足以保证原告安全通行。如果原告在通行过程中滑入落差约为10公分的基槽中,也不会造成原告骨折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受伤完全系其自身未安全驾驶所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和洋县磨子桥人民政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洋县人民政府就洋县XX镇农村污水管网建设项目与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订立《招商协议书》后,XX镇XX村XX组进行项目施工建设。按照工程要求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先行在已硬化的通村道路中央开挖基槽,将排污管道预埋后再回填,待完全下沉坚实后再硬化处理平整。2021年10月初,被告公司在XX镇XX村将前期开挖基槽、埋设管道、回填基槽等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临近村民在注意通行安全的可在该村道上自由通行。2021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XX镇XX村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尚未彻底施工结束的六组施工路段时,由于道路中央原回填路面下沉道路不平以及因连续降雨路面,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滑入道路中央已下沉的施工槽中后跌倒,致其左胫骨平台等多处骨折、损伤。

事发当天,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某某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9天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4123.91元。2022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二次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支鉴定费2280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受伤后就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告汉中东源公司预借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一,原告驾驶电动车跌倒路段路面的有效宽度为3.8米,建设单位在道路中央开挖用于预埋污水管道的宽度约为0.9米,可供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的道路宽度约为1.7米,道路中央开挖基槽回填下沉后与两边水泥路面存在约10公分的高度差。2021年11月11日,原告之夫张中和向洋县交警大队报案,后经办案民警现场勘察、走访群众,2021年11月19日洋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取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另查二,2021年8月17日,洋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沿江重点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确定“由龙某某、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磨子桥镇、金某某、马某某、华某某负责,以村为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和工程标准,组织实施入户支管网建设,确保污水应收尽收”。

另查三,2021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跌倒致伤时在相应的施工路段先后有案外人张志忠、张某某分别驾驶两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从该路段安全通过。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东源公司在洋县磨子桥镇承建的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属洋县人民政府发包的工程项目,且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系推进工程项目进度的牵头单位为由,申请追加洋县人民政府和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因洋县人民政府和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称其驾驶车辆跌倒受伤的地点,处于XX镇XX村污水管网施工路段,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辩称原告跌伤地段并未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对此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商协议书》,洋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沿江重点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洋县公安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情况说明,收条,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2022)陕0723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对原告因驾驶车辆跌倒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被告对原告产生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因驾车跌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取决于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在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建设水田村污水管网工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以及该过错或过失与原告驾车受伤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过错、过失及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于汉中东源公司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其承建洋县XX镇XX村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后,根据工程进度独立自主的实施开挖道路中央基槽、预埋污水管道、道路回填硬化等工程项目,并负责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既不是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亦不参与被告公司污水管网建设的具体施工及安全防护,仅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民事纠纷进行协调、化解,以推进工程进度。同时,按照洋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沿江重点镇污水处理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由龙某某、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XX镇、金某某、马某某、华某某负责,以村为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和工程标准,组织实施入户支管网建设,确保污水应收尽收”的文件要求,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如果组织工程施工建设,也仅组织建设污水管网的入户支管网,而原告是在污水管网建设项目的主干道路上驾驶车辆跌伤的。虽然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的主干道上驾驶电动车时跌倒受伤,但由于造成原告跌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没有过错、过失,因此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不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按工程要求在XX镇XX村XX村道路中央开挖基槽预埋污水管回填路面后,由于天雨基槽自然下沉致使道路中央回填部分已明显低于两侧硬化路面,给村民通行带来了不便,但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在回填基槽路面后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合理排除因回填路面下沉给道路通行带来的安全隐患,亦未在尚未彻底竣工的施工路段设置标志,警示提醒道路通行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在驾驶电动车时滑入已下沉的基槽后跌倒受伤,因此,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水田村本村村民对污水管网工程建设中的通村道路通行现状知晓明了,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曾施工过的道路上能否安全驾车通行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虽然其回家通行的平整硬化路面较为宽敞(宽约1.7米),但紧邻平整硬化路面右侧道路中央回填部分的路面已明显下陷,且因天雨路面湿滑,驾驶车辆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原告所驾车辆的行进、制动皆由其自主掌控,但事发当天原告未能正确判断自身的安全驾驶水平及对潜在安全风险的防范能力,盲目自信,马虎大意骑行通过湿滑路段,系造成其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况且在原告跌倒受伤的当天同一时段同一路段,曾有多人驾驶车辆均安全通行,因此,导致原告跌伤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其自身疏忽大意、漠视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必然联系,对原告因跌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公司在造成原告跌伤的损害后果中过错责任大小,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2123.9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真实有效,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确定为24000元(120元/天×200天),酌情确定为20000元(100元/天×20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6500元(150元/天×110天),酌情确定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300元(30元/天×110天),合规有效,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70元(30元/天×69天),合规有效,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1426元(40713元/年×20年×10%),合规有效,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真实有效,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酌情确定300元。共计187499.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87499.91元的45%即84374.96元。扣除原告预借现金5000元,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79374.96元。

二、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承担49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