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122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68。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XX镇XX巷。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彬、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9360元(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自2022年5月24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东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汉阴县XX镇XX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并安排周某担任该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兼任安全员,负责工地材料采购、账务结算、施工工程及施工人员安全。后因被告周某租赁原告哥哥的房子作为项目部,一来二往就熟络起来,双方闲聊得知,被告需要一批工人对该处工程的老旧房屋拆除并新建,其中涉及防水、外墙拆砖、内墙刷漆、绕浇过梁等。原告便提出可以承包,被告便同意了,之后双方进一步协商,所有款项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2018年4月中旬,原告便正式安排工人进驻该工地,同年7月底工程竣工,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商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以钱款未到账、公司无钱为由拒绝,直至2020年1月9日双方才做结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8万元一直未付,202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下余工程款8万元于2021年10月1日付清,延期未付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一直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是本案系合同纠纷,在2021年7月4日的欠条中,被告东源公司未在欠条中签字、盖章,欠条不能对东源公司产生约束力。二是被告东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东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东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是否是登天村老旧房屋拆除的具体施工组织者、施工范围及工程名称等事项被告东源公司均不知晓,原告应当向周某主张权利。三是周某出具的欠条系周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东源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直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东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愿意想办法在一两个月内将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支付了。
因被告周某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尽快支付拖欠的8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拖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承诺在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延期未付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东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以个人名义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出具了结算欠条,且被告周某对其个人拖欠原告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证实周某系获得东源公司授权,被告东源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周某亦在欠条上明确对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自愿降低约定的利息标准,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日起以工程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2022年5月23日,自2022年5月24日起以工程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楗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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