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3839号
原告:***,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男,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陕西恒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伟,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公司)、西安市碑林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碑林城市开发公司)、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东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6952.87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36641.7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09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97022.57元;2、请求判令西安市碑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0月25日,原告骑自行车路过位于碑林区经九路卧龙巷东口的道路。因施工原因道路坑坑洼洼,路面未树立任何警示牌或者提醒标志。原告在该路面上的尚未施工完毕的坑洞绊倒,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感觉腿部不适,左臂无法抬起,缓解良久后仍无法起身,后由附近京东快递工作人员闫勇帮忙扶起。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北方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后原告陆续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术后于2020年11月7日出院。后遵医嘱于2021年1月25日、4月20日、8月25日、9月10日、9月18日进行复查,于2021年9月25日至28日入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在2021年12月6日复查过程中检查出左胫骨平台、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肱骨头坏死。2022年3月28日原告进行复查。期间,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因行动不便日常护理由大儿子王**刚休假负责照料。根据涉案事故现场指示牌,该施工工程系由被告一发包,被告二承包的卧龙巷雨水管道工程,施工周期2020年9月3日至12月12日。被告三联系原告称其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因赔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煤化公司辩称,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汉中东源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
被告碑林城市开发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1250条规定,原告损失应该由施工人汉中东源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辩称,事发地雨水管道是我司承包陕煤的工程之一,项目进场施工之初,我司已经全面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示,我司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被答辩人在天黑没有路灯的情况下骑车通过施工路段,其自身也有过错,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晚9点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路过位于碑林区经九路卧龙巷东口的道路,该道路施工路面坑洼,路灯未点亮无路灯照明,原告在该施工路段坑洼处绊倒,由附近京东快递工作人员帮忙扶起,后原告丈夫遂将原告送至西安市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胫骨上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于2020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后于2021年1月25日、4月20日、8月25日、9月10日、9月18日复查,于2021年9月25日至2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复查检查为左胫骨平台、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肱骨头坏死,并于2022年3月28日复查。住院天数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用26952.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28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原告提交王**刚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条、户口登记簿等,主张原告日常护理由其大儿子王**刚休假负责陪护照料,因陪护误工,每月误工工资损失4800元,护理期90日,共计4800元/30日*90日=14400元,另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抚养母亲赵淑贤(1930年3月18日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4元*5年/4人*10%=3098元。
另查,根据涉案路段建筑施工工程概况公示牌显示,涉案路段施工工程系卧龙巷雨水管道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碑林城市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陕西煤化公司。被告陕西煤化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中西安市碑林区雨污管网分流建设项目(包含卧龙巷在内)分包给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载明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资质证书号码916107235556922668,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被告汉中东源公司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单位。根据事发时视频和照片显示,事发时涉事路段处未显示有警示牌或提醒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伤事发地照片、监控视频、现场环境视频、医疗费清单、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劳务合同、证明、工资条、户口登记薄、收款票据,被告陕西煤化公司提交的建筑分包合同,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提交的雨污管网分流工程信息等级表、卧龙巷交通疏导公告张贴照片、事发路段照片、王**刚(受害人家属)与汉中东源员工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施工路段是否尽到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二、责任主体的认定;三、责任的划分;四、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一、被告在施工路段是否尽到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行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对应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本案中被告汉中东源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卧龙巷经九路入口处设置告知提示牌等,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视频和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所涉施工路段明显坑洼可见,且并无围挡,亦无相关警示提醒标志,且事故发生时系夜晚,在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更应设置更为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因此,被告汉中东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应当保障公共道路的安全通行,但其并未在涉案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汉中东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承建案涉路段施工工程具有相关资质,并非违法分包,故被告陕西煤化公司并非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碑林城市开发公司、陕西煤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责任划分。如前所述,被告汉中东源公司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且事发时该路段已施工一段时间,原告作为长期居住在附近的住户,理应知道该路段正在施工,在经过施工路段时负有一定的审慎义务,但其在夜晚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依然选择骑行自行车通过,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使自己不慎绊倒摔伤,故原告对于受伤结果,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施工现状、及原被告的证据情况综合酌定,被告汉中东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
四、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医疗费26952.8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15天*100元=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陪护人员误工损失计算为4800元/30日*90日=14400元,原告提交有相应证据,加之该数额亦未超出护理费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90天营养期依法认定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36641.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母亲,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元,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91492.57元,由被告汉中东源公司91492.57×70%=64044.7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4044.7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9.5元,鉴定费用2280元,由原告***承担948.1元,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4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雷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