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21民初190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5556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14361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被告:***,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原告***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65元,并支付利息(以182,165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0年8月1日,自2020年8月2日起以本金182,165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东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汉阴县文广局的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1月3日汉阴县文广局与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源公司安排**担任该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兼安全员,经由**联系,原告***承包了该工程中汉阴县涧池镇东风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并在**承包的双河口古戏楼的工程中提供木工及泥工的劳务,上述二工程在2018年11月29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对东风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款和修建双河口镇古戏台劳务费进行结算,确定东风村工程款为209,165元,双河口古戏台的劳务费为7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双河口古戏楼,欠***木工及泥工工资73,0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双河口镇古戏台劳务费73,000元以及涧池镇东风村工程款27,000元,共计100,000元,除此剩余工程款再未支付过。被告***是**的妻子,在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建设项目中代**进行工程款的收支,故案涉工程属于被告**和***夫妻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汉阴县文广局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至今仍有600,591.37元的质保金未向承包人支付,应当在此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6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1.**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的欠条是对双河古戏楼的木工及泥工劳务款的确认,但并未对东风村的工程费用进行确认,原告依据工程计量表作为其主张的价款无依据,东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当视为优先支付的东风村的工程款;2.**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东源公司无关;3.东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源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东源公司主***;4.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工程,但其无权再向东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原告要求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供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法律中,无任何规定工程转包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6.被告东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0,901,681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7.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原告请求被告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法院不能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被告汉阴县文广局答辩称,答辩人所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属于应付工程款项,虽时间已经超过了工程保证金的期限,但工程中依旧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应当继续留存,以防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时无法维修的情况;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并未向任何人出具欠条,故答辩人不对此欠条内容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东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11月3日汉阴县文广局与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节选):工程地点包括汉阴县6个镇17个贫困村(①观音河镇XX村、XX村、XX村;②双河口镇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③漩涡镇XX村;④***XX村;⑤***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⑥涧池镇XX村、XX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9,094,178.99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剩余款项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以安全员身份挂靠东源公司,承包了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其中包括汉阴县涧池镇东风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东风村项目),上述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前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1月25日汉阴县审计局对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审计,确认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990,591.37元。汉阴县文广局向东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为:2018年8月15日给付219万元、2019年1月29日给付302万元、2019年1月30日给付198万元,剩余800,591.37元为质保金扣留款未付。 二、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东风村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2019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东风村项目欠付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0,900元,同日被告**还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双河口镇古戏楼,欠***木工及泥工工资73,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用于支付东风村工程款27,000元及双河口镇古戏台劳务费73,000元。 三、经查询,被告**与***于1995年6月1日在陕西省洋县××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9月19日在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申请被告东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价款转入受托人***的账户。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收到来自东源公司的转账,单笔转账金额分别为2190000元(2018年2月8日)、100000元(2018年2月28日)、300000元(2018年8月17日)、2000000元(2018年8月20日)、34223.14元(2018年9月27日)、380000元(2019年1月31日)、1300000元(2019年2月1日)、500391.15元(2019年2月3日)。 四、2021年7月2日,本院就案涉工程中的***XX村综合服务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中的“***XX村活动室土建工程、***XX村舞台及广场”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东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陕09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汉阴县文广局应在800,591.37元的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2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各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现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基于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汉阴县文广局系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东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东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包括东风村项目在内的7个村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东风村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性质的单据。故被告东源公司与被告**之间,以及**与***之间实际上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此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仍然可以参照有关约定主张有关责任人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已确认东风村项目总造价为200,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00元,尚欠173,900元未付,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3,900元。被告***在与**婚姻存续期间,接受被告**委托,收取了被告东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还提供其个人账户用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实际参与了案涉东风村项目的经营活动,被告***应与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汉阴县文广局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因汉阴县2017年建档立卡贫困村环境整治(贫困村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前全部验收合格,汉阴县文广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按合同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的约定,汉阴县文广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汉阴县文广局预留的质保金应在800,591.37元的基础上扣除200,000元,即应退质保金限额为600,591.37元。至于被告东源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东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况且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3,900元; 二、被告汉阴县文化和旅游广电局对上述债务在应退质保金600,591.3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3.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443.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