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702民初792号
原告: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54。
法定代表人:马宏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54739U。
法定代表人:巩承先,董事长。
被告: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70021182W。
法定代表人:王朝锋,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孟宏民,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原告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与被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第三人孟宏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立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金邦公司将位于汉台区XX路的“汉唐国际项目B标段”工程对外发包,第三人孟宏民以原告名义参与招标程序,后原告与被告金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孟宏民组织施工;之后,被告金邦公司进行工程变更将原27层高变更为30层,导致原告资质不符合要求,被告金邦公司遂对工程重新进行招标,被告瑞森公司中标,瑞森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邦公司对决算重新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金邦公司提交了决算报告,但被告金邦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决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汉唐国际项目”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8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邦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有关“汉唐国际项目”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宏民、被告金邦公司、第三人宏立公司),案号:(2018)陕0702民初1535号;该案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相同;而且,本案原告在该案中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孟宏民具体施工,其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与该案无关,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起诉,且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8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庆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