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市佳鑫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上海森来特投资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曾用名渭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四圣祠北街18号5栋2单元5号楼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东侧瑞源金谷城10102号。
法定代表人:巩承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益州路西侧汉唐国际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佳鑫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汉中市佳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北路远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欢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金源泉7栋一单元10301室,现住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58号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寓楼2单元2 2 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仲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魏均儿(又名魏荣辉),男,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段家镇东魏村东魏堡100号。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建总)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汉中市佳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魏均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南建总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无主体资格,其无权利行使本案工程款结算。本案项目是佳鑫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结算人,应由佳鑫公司主张结算。这一事实有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存档备案的**作为佳鑫公司代理人与瑞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佳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8月6日,金邦公司、瑞森公司、佳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该事实。二、原判认定本案**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根据被申请人**所举证的其挂靠佳鑫公司与瑞森公司、宏立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挂靠的是佳鑫公司,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三、原判认定党建林、刘元虎、刘银博是申请人员工,无证据支持。无论是本案的被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党建林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刘元虎的身份,根据一审当庭宣读的刘元虎、杨海潮的证言证明,本案项目是以瑞森公司名义设立的。杨海潮、魏荣辉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也认可的是瑞森公司项目部的印鉴。由此足以证明刘元虎是瑞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党建林、刘元虎在申请人处领工程款,就认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判仅以刘银博的陈述认定其身份,无证据支持。四、二审判决认定金邦公司、瑞森公司、佳鑫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三方《协议书》对被申请人不能构成债务转让,于法无据。该三方是在建设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的开发商、建设方、劳务承包方,其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三方对权利义务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后,金邦公司已根据该协议向**支付工程款,此事实足以证明该协议不但有效而且实际履行。五、原审判令申请人向**支付工程价款2279282元缺乏依据。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挂靠或者分包涉案项目与申请人对工程单价有明确约定,工程量如何计算。**和瑞森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单价,不能认定为申请人与其结算也依据该价格。
瑞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魏荣辉的身份及案涉《协议书》、《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及金邦公司均一致确认,魏荣辉系渭南建总的工作人员,魏荣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自认其代表的是申请人渭南建总。渭南建总未经瑞森公司同意,私自设立陕西瑞森“汉唐国际”项目部,案涉《协议书》、《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上加盖的“陕西瑞森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均为渭南建总项目部工作人员私刻,故不能对瑞森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关于**的起诉资格问题。瑞森公司与佳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佳鑫公司无建筑工程资质,无法通过备案及工程验收等环节,该合同未履行,瑞森公司未向佳鑫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佳鑫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对瑞森公司无付款请求权。三、瑞森公司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名义总包方,仅是为工程备案所需才在名义上中标,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有任何实际收益,也未参与项目施工及管理。瑞森公司未收取发包人金邦公司的工程款,也未向渭南建总支付过工程款。
金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金邦公司在被告渭南建总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金邦公司作为汉唐国际项目l#、3#楼及地下车库的发包人,已经向总包方渭南建总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欠付渭南建总工程款的事实。即使金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是在欠付渭南建总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金邦公司在渭南建总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请求渭南建总支付工程款及《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能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案工程发包方金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瑞森公司,瑞森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佳鑫公司,后因佳鑫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法通过备案及工程验收,瑞森公司又与渭南建总下设的建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为同一个项目且内容基本相同。根据项目工程保证金30万元由**支付,渭南建总又将该工程保证金退还**,以及金邦公司向渭南建总支付工程款,渭南建总向**发放工程款的事实,原审认定本案工程项目实际由**具体施工,渭南建总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渭南建总向**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渭南建总向**发放工程款的领(借)款单,《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工程签证申报表》、《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刘银博、魏荣辉(魏均儿)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证据中有关人员签字事实及刘银博出庭作证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刘银博为渭南建总工作人员,原审以各方签字认可的《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渭南建总主张**无工程结算主体资格,《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8月6日,金邦公司与瑞森公司、佳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经承建方签字由开发商直接付给了劳务公司。该协议的约定仅是对付款方式的改变,并不构成债权转让事实,渭南建总主张该《协议书》构成债权转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渭南建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马丽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