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防水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该工程必须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违背金邦公司的要求,使用残次防水涂料,导致防水工程出现严重问题,金邦公司多次代为维修,但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这也是金邦公司、宏立公司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原审在未查清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处宏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所涉防水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审适用该条款进行判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重新审理。
金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宏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宏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立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宏立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立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部分已交付使用,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处宏立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宏立公司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