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8893号 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春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项目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沥青混凝土,并对沥青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结算单价、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2264572.34元未支付,以及逾期付款损失80820.07元(截至2023年2月24日)。综上,截至2023年2月2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逾期损失共计2345392.41元,且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欠付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地在西咸新区XX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