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81民初1686号
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方,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韩城市。
被告:***,女,汉族。
被告: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男 ,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亚章、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被告徐亚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363888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上浮3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徐亚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只是现在暂时无力全部偿还。
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8.4‰,逾期按84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息。同日,被告***、徐亚章、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363888元,本息共计2163888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上浮30%(即10.92‰)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亚章、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亚章、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9元,减半收取12579.5元,由被告韩城市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亚章、韩城市新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卡瑞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