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11民初370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分行)与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晓林、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镇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辛、季倾倾,被告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镇海分行与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以逾期罚息为基数再行计算复利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林、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签订2019年9月10日;
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
三、借款时间:2019年9月16日—2020年9月10日;
四、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2基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
六、担保情况:被告***、李晓林、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七、还款情况:2020年9月10日归还利息222.67元,9月21日归还利息3.28元;
八、尚欠本息:本金2000000元,至2020年10月21日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共计22686.07元;
九、其他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22686.07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晓林、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2元,减半收取1149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分行负担0.16元(已预交);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晓林、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西电立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晓林、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国勇
代书记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