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陕0113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9)陕证经字第006426号、(2020)陕证经字第0052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20)陕证执字第42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证经字第006426号、(2020)陕证经字第0052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20)陕证执字第422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相关银行存款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且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轮候冻结);本院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XX市XX区XX路X幢XX室、X幢XX室房屋(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本院遂依法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轮候查封),因前述房屋已被其他有权机关查封(财产保全),故暂无法予以处置;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名下登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执行线索,本院已将前述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应受偿金额为145066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受偿金额为145066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另,因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立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林、***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卫
审判员 闫伟忠
审判员 董 超
书记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