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大洋金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5567号
原告:***,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金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洋金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大洋金马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6.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清偿的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7月26日起,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分7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万元。其中2018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6日借款4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9年2月14日借款40000元;2019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1日借款40000元;2019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6.5%(即月利率1.375%),按月付息。借款人承诺:借款用途为企业周转,承诺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安全,承担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并以大洋金马公司亿元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均由大洋金马公司办事处办理借款手续,出具借据,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由办事处工作人员按月转入原告的邮政储蓄账户,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底,2019年7月1日仅支付利息600元,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大洋金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16.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付息,其中2019年的借据为此后重新出具的借据。被告大洋金马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每份借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大洋金马公司当时工作人员***、**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仅清偿借款利息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清偿。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5%,该利率的约定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原告起诉时(2022年8月30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自愿以其经营的大洋金马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加盖大洋金马公司印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该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大洋金马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洋金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4.6%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清偿的借款利息600元。
二、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大洋金马路桥程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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