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3750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村民,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渭南市经开区,村民***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仓、***,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40元(计算方法:以770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面层铺筑施工合同》,将其实际承包的渭南开发区高新中学运动场的沥青面层工程交由原告铺筑,工程内容为4CMAC-16中粒式沥青下面层、2CMAC-10细粒式沥青上面层,施工面积约为9500㎡,综合单价按设计结构层为66元/㎡(不含税),工程总金额为627000元。工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应支付原告50%工程款,下面层铺筑完毕支付完下余款项。合同还特别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承担工程结算总价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铺筑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整,至今仍欠77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其不认可,未拖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面层铺筑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铺筑属实。其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工程款属实,总工程款应以结算单为准不认可627000元,不认可违约金。
原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16日沥青面层铺筑施工合同(第1-4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内容及违约金。
证据2:应收账单复印件,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收据三张(第5-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0元及被告下欠原告7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款应以实际发生的量进行结算,对工程总价款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面层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铺筑渭南开发区高新中学运动场沥青面层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工程内容为4CMAC-16中粒式沥青下面层、2CMAC-10细粒式沥青上面层。施工面积约为9500㎡,综合单价按设计结构层为66元/㎡(不含税),工程总金额为627000元,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束前,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及金额,双方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应书面具体说明异议的事实、理由及金额,视为对乙方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单无异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内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承担工程结算总价5%的违约金。”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每日承担工程结算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为不能按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2014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双方就下余工程款发生纷争,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沥青面层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627000元,工程按期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余工程款77000元未付。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工程量及总价款应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下余工程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24838.3元,故对其主张的下余违约金7501.7***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00元及违约金24838.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高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姚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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