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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499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区岭下西路260号中融保金融中心8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1726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祥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开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思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擅自扣押的钢管32210.6米、扣件16447套、顶托1914根;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损失暂计170964.9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到被告发包的厦门市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模板施工项目后,于2013年2月30日与案外人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租赁钢管6554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等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建筑工地使用,相应的租金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6月30日,被告强令原告退出工地并擅自扣留了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014年1月23日,在工地施工结束后,原告及***公司员工到涉案建筑工地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钢管、扣件、顶托,被告拒绝返还,当时仅运出一车钢管(3199.4米)。2014年3月20日,原告及***公司员工再次到涉案建筑工地要求被告退还上述钢管、扣件、顶托,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原告等人报警,但被告只同意运出一车钢管2895米。其后,***公司向思明法院起诉,思明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上述由被告私自扣押的钢管、托件、顶扣等租赁物(其中钢管59451.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在上述判决作出期间(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经向当事人核实,各方又陆续确认收回钢管27241米,扣件17233只、顶托86根,该部分建筑设备物系被告提供的11份验收单所记载的数量,也是本案发回重审提及的争议内容。 被告开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占有原告诉称的钢管、扣件等物品。首先,原告施工的模板项目并非向被告承包。其次,讼争物品系经原告同意并使用于东渡小学工程,被告并未占有。原告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诉称的物品,被告并不知情,且在之后因原告未按时返还租赁物而引发其与***公司的纠纷,案件在思明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讼争物品由***公司全部接收。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到场,被告协助***公司清点东渡小学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等,并由***公司将工地上其租赁给原告的物品全部运走。第二,被告并无扣押原告诉称物品及拒绝归还的行为,无须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及***公司员工到工地要求取回原告诉称物品时,并未通知被告;且被告将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现场也由***的人员进行管理。即使存在扣押和阻拦行为,也应是***的人员所进行,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公司并未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占用费;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是按照(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判决书计算,但原告未及时履行而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另外,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现正在审查中;即使判定被告要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也是和案外人***公司所约定,且损失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租赁合同》、(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及(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开祥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起诉状及证据、台账帐页、木工班组领取6月份工资表、木模班组领取工资表、***等8名员工3-6月工作中领取单、委托书、验收单、(2014)厦思证内字第2599号及第2601号《公证书》、上诉状、(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再审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本院就案外人***公司诉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开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公司支付租金237323元、违约金、租赁物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及利息等,并应返还尚欠的钢管59451.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宣判后,开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5日,厦门中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上述(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前述(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如下事实,***及开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公司为建筑设备出租商,***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开祥公司为建筑承包商,开祥公司承接到厦门市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后,该工程的模板施工项目由***施工;***为施工所需,于2013年2月作为承租方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向***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并约定钢管按每吨300米计算,租金为0.011元/天、米,清理费为0.02元/次、米,丢失赔偿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天、只,清理费为0.1元/次、只,丢失赔偿6.5元/只;顶托租金为0.02元/天、根,清理费为0.5元/次、根,丢失赔偿15元/根;上述租赁物使用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当月租金应在次月20日前结清,若逾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取。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超期返还的部分,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承租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协议,承租方应在接到解除通知后三日内,返还租赁物。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租赁物的,占用期间,按协议约定的双倍租金计收租金,赔偿出租方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承租方违约发生诉讼的,不限于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向***出租钢管6554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用于被告开祥公司建筑工地,但***始终未付租金。 又查,2016年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开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开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另,在前述再审案件开庭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祖佑**其去归档收钢管等物品时,***关门不予放行,后报警,有110记录。 另查,***与开祥公司或与***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开祥公司原名称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位于厦门市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系***公司承包;前述工程中的模板项目系由***与案外人***对接后完成;***向***公司承租讼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作为施工设备。 审理中,***主张其***公司承接讼争工程模板施工项目后,于2013年2月30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公司租赁钢管6554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等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建筑工地使用,相应的租金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强令***退出工地并擅自扣留了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至今尚有钢管32210.6米、扣件16447套及顶托1914根未予以返还。***并认为***系开祥公司的代表及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均系与***对接;***以开祥公司代表自居,***的阻挠行为即代表开祥公司的行为,故开祥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开祥公司对*****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上是开祥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系向***承包项目,并非***公司承包,故本案侵权人不是开祥公司,而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而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的诉讼,其所依据的是已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及(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而前述两份判决书,系审理***公司与本案***及开祥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且该判决也认定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而非开祥公司,并因此未判决开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讼争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系***公司承包,***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确认其在承包讼争工程过程中均系与案外人***对接完成,并在之后向***公司承租讼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作为施工设备,至于***向***公司承租的具体物品、数量及是否全部用于讼争工程项目,***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开祥公司或开祥公司已知情;且***也无证据证明***系开祥公司工作人员或开祥公司派往讼争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因此,综合***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公司存在占用、扣押讼争钢管、扣件等物品的情形,故也就不存返还钢管、扣件等物品的问题,***要求开祥公司返还擅自扣押的钢管32210.6米、扣件16447套及顶托1914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开祥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公司存在占用、扣押讼争物品的事实;其次,***也无证据证明迄今为止其已履行前述已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尚欠钢管等义务,即***至今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开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