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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区岭下西路**中融保金融中心**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祥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讼争动产的物权占有人,依法享有返还原物的权利。目前已生效的判决完全能够认定开祥公司扣押讼争物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错误。1.开祥公司扣押侵占本案讼争物件的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目前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已生效的裁判均可以认定开祥公司扣押本案讼争物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行举证。因此,一审不予采纳并加以否认开祥公司扣押本案讼争物件的事实错误。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的要点就是原案件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开祥公司未予提供而发回重审。对此新发生的事实证据,***在一审中已主动进行了调整,将此11份清单记载的部分物件已做相应扣除,扣除该11份清单所对应的物件外,其余的物件开祥公司仍负有返还的义务。事实上,除本案记载的11份清单所留物件外,其他物件已***公司擅自处理。至于究竟是开祥公司擅自处理还是授权***擅自处理,结果都应该***公司承担返还后果。二、即使本案的扣押物件行为是案外人***所为,但***的行为应***公司承担,一审不应将其独立于本案之外。1.经庭审调查,本案讼争工程系***公司承包进行施工。所谓的案外人***对外是以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居。至***公司与***之间到底是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不影响开祥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作为管理和控制工程项目现场的唯一合法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开祥公司理应对***的扣押侵权行为承担后果,***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表的就是开祥公司,且至***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转包给***,现将返还讼争物件责任推给***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为应由***举证证明***系开祥公司的员工或代表错误,本案应***公司解释为什么***出现在工地,有权代表开祥公司对外进行工程分包。2.另外,开祥公司提供的11份交接清单也显示,也配合***及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点了剩余的讼争物件。从这个角度分析,开祥公司并非置身事外,还是认可了***的扣押行为,并参与了本案剩余讼争物件的清点归还工作。三、一审判决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制造新的问题,有违诉讼审判是解决纠纷的核心精神。一审判决否认此前已生效的裁判书,导致新的问题和矛盾。本案与前案(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案件是紧密相连的案件。前案已判决***向***公司返还物件,并认定物件由***扣押。但一审判决却又认为***没有扣押物件,那前案如何执行。显然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开祥公司辩称,一、(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仅为租赁合同,对涉及开祥公司是否侵权的事实,不能依据该案一审、二审的认定。而应当依据与开祥公司是否侵权的有关法庭调查进行审查。依据多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开祥公司没有扣押***钢管的事实,如果存在扣押的事实,是***扣押。二、***没有证据证明***是开祥公司的员工或代表开祥公司,其从***处承包工程,明知***与开祥公司无关。三、开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等数量的多少并不清楚。四、涉案钢管、模板、扣件等物品,已经全部从工地现场拉完,开祥公司没有扣押任何配件。五、就算现场还有物品,开祥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没有去清点保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六、退一步说,即使开祥公司应向***承担赔偿责任,***诉称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依据。八、***不是涉案物品的所有人,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九、***违反诚信原则恶意缠诉,不断制造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开祥公司立即向***返还擅自扣押的钢管32210.6米、扣件16447套、顶托1914根;2.开祥公司赔偿***损失(按租金标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损失暂计17096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一审法院就案外人***公司诉与***及开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公司支付租金237323元、违约金、租赁物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及利息等,并应返还尚欠的钢管59451.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宣判后,开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5日,厦门中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上述(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8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前述(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如下事实,***及开祥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公司为建筑设备出租商,***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开祥公司为建筑承包商,开祥公司承接到厦门市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后,该工程的模板施工项目由***施工;***为施工所需,于2013年2月作为承租方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向***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并约定钢管按每吨300米计算,租金为0.011元/天、米,清理费为0.02元/次、米,丢失赔偿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天、只,清理费为0.1元/次、只,丢失赔偿6.5元/只;顶托租金为0.02元/天、根,清理费为0.5元/次、根,丢失赔偿15元/根;上述租赁物使用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当月租金应在次月20日前结清,若逾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取。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超期返还的部分,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承租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协议,承租方应在接到解除通知后三日内,返还租赁物。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租赁物的,占用期间,按协议约定的双倍租金计收租金,赔偿出租方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承租方违约发生诉讼的,不限于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向***出租钢管6554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用***公司建筑工地,但***始终未付租金。 2016年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开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开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另,在前述再审案件开庭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祖佑**其去归档收钢管等物品时,***关门不予放行,后报警,有110记录。 ***与开祥公司或与***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开祥公司原名称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位于厦门市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系***公司承包;前述工程中的模板项目系由***与案外人***对接后完成;***向***公司承租讼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作为施工设备。 一审审理中,***主张其***公司承接讼争工程模板施工项目后,于2013年2月30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公司租赁钢管6554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等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建筑工地使用,相应的租金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强令***退出工地并擅自扣留了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至今尚有钢管32210.6米、扣件16447套及顶托1914根未予以返还。***认为***系开祥公司的代表及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均系与***对接;***以开祥公司代表自居,***的阻挠行为即代表开祥公司的行为,故开祥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开祥公司对*****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上是开祥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系向***承包项目,并非***公司承包,故本案侵权人不是开祥公司,而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而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的诉讼,其所依据的是已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及(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而前述两份判决书,系审理***公司与本案***及开祥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且该判决也认定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而非开祥公司,并因此未判决开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讼争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系***公司承包,***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也确认其在承包讼争工程过程中均系与案外人***对接完成,并在之后向***公司承租讼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作为施工设备,至于***向***公司承租的具体物品、数量及是否全部用于讼争工程项目,***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开祥公司或开祥公司已知情;且***也无证据证明***系开祥公司工作人员或开祥公司派往讼争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因此,综合***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公司存在占用、扣押讼争钢管、扣件等物品的情形,故也就不存返还钢管、扣件等物品的问题,***要求开祥公司返还擅自扣押的钢管32210.6米、扣件16447套及顶托1914根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要求开祥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公司存在占用、扣押讼争物品的事实;其次,***也无证据证明迄今为止其已履行前述已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向***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尚欠钢管等义务,即***至今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开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开祥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开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十一份验收单,***委托谢应惠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接收厦门市东渡小学辅助教学楼建筑工程中讼争钢管27241米、好坏扣件18140套、顶托86根。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开祥公司扣留了***向***公司租用的钢管59451.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的事实。开祥公司针对该事实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祥公司提供的验收单等证据仅证明***已接收讼争钢管27241米、好坏扣件18140套、顶托86根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开祥公司扣留了讼争钢管59451.6米、扣件33680套、顶托2000根的事实。且开祥公司不服(2014)厦民终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开祥公司的该再审申请。本案中开祥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用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开祥公司应向***返还扣押的讼争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品。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扣除***委托谢应惠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接收的讼争钢管27241米、好坏扣件18140套、顶托86根,开祥公司扣押***向***公司租用的钢管32210.6米、扣件15540套、顶托1914根缺乏法律依据,应向***返还。***要求按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占用物品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金标准按照***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96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扣押的钢管32210.6米、扣件15540套、顶托1914根; 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物品的损失(按租金标准计算,即钢管为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为每天每只0.006元、顶托为每天每根0.02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均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