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徐晓丽,女,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惠市西八道街红旗市场门口(建设办事处十六区75栋1-2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欣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指定原审以外的法院管辖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属于确有错误的判决,且超过审限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关于**的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6011.33元,我们认为该数额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1.原审判决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本案工资数额作为工伤赔偿的基数,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判决时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作为依据;2.原审中被上诉人对工资数额陈述反复,存在严重不诚信行为,既无故拖延诉讼周期,又提供虚假的证据混淆视听。在此情况下,请求法院倾斜保护受伤昏迷的弱势一方,方能体现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表现具体如下: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工资表,工资表中记载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几位员工姓名和支付5000元的字样,各员工在表格后签字捺印。被上诉人据此要证明**工资为5000元。但上诉人表示该表格并非真实,**本人也未在此表格中签字,根据上诉人申请并经鉴定机构笔迹鉴定,确认该表格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又提出虽然签名非**填写,但捺印为**本人手印,遂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对于这种无理要求,原审同意后却无疾而终。我们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和恶意拖延的主观故意,且原审合议庭也可能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形。3.**工资数额应当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且原审认定工资为6011.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部分在原审庭审中有详细说明,不再赘述。二、关于医疗费。原审判决不支付我方医疗费,主要依据医嘱,但转院是经过双方同意的,具体转院过程已经在原审中陈述。上诉人认为我方已经提供了具体的线索,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或线索,否则应当认定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过于严苛,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另外,关于长春市人民医院比吉大医院费用低的问题。上诉人所说是在**做完手术之后的疗养期间费用,即花费645000元医疗费之后将会再发生的费用相比较的,根据原审医疗费票据明细能够证明转院符合双方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才同意并帮助上诉人转院的。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庭审中我方提出了工伤保险部门告知**的档案《工伤保险工伤(亡)职工缴费工资确认表》中确认被上诉人缴纳费用的基数为3200元,但未出具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只是提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为缴纳费用为全部员工的工资总数。但现实生活中每位参与保险的员工均有个人账户,发生工伤时也是根据个人账户数额进行支付的,并不与第八条相矛盾。无论是原审认定工资6011.33元,还是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现在被上诉人为**缴费的基数3000元左右都是过低的,请求判合赔偿上诉人该笔差额。四、原审无故超过审限,程序违法,且可能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形。原审审限从2020年6月3日立案至2021年9月23日作出判决经历时间超过一年三个月,严重超过审限,程序违法,据此我们认为可能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形,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指定管辖。综上,本案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中均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整的证据,上诉人也承认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受伤前期相信被上诉人等原因,未保存完整证据,但上诉人已经尽最大努力提供相关线索,且所有线索均能相互印证,原审审理时间很长却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对上诉人过于苛求完整证据,未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未对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作出任何训诫或惩罚,请求捋本案依法改判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路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2.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165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3.停薪留职期间的护理费131010元(400元/天*320天+2800+210);4.医药费577705.7元(207906.36*50%+290000+183751.82)5.路桥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拖延办理期间利息(144607.68*5%*2=14460.77);6.后续手术费315000元及3年的治疗费540000元;7.发生的交通费1118元;8.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复印费1089.2元,律师费50000元;9.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000元/月*27个月*0.9*18个月-14460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入职路桥公司,后担任路桥公司**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8年7月11日发生工伤,2019年7月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重度烦脑损伤,脑泣,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左侧顶叶脑控裂伤伴血肿,桥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题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2018年9月29日**在**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当日,再次入住该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双肺肺炎,支气管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7、9),右侧肩胛骨关节盂前缘骨折。2018年11月27日**开始在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45491.73元,其中经长春市医疗保险报销473331.32元,剩余172160.41元未报销;截止2021年4月22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73751.82元,由**预交款290000元,欠缴费用183751.82元;事故发生后**认可路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4400元,王金刚支付35000元;**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118元,自行购买药品及用具花费26051元;路桥公司为**投保工伤保险以及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保额为48000元,**收到保险金8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特号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桥公司已经协助**办理完毕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自2017年4月份入职路桥公司,截止2018年4月份用工满一年,在此期间路桥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两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请求才予以支持,即**应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于2018年7月11日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中**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月工资数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关于“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佐证,同时路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经鉴定,并非**本人签字,故亦不能作为认定**月工资的标准为5000元每月,**的相关工伤待遇法院按照长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011.33元的标准计算,即6011.33元*11个月=66124.63元;二、关于**请求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的诉请。路桥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但对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关于月工资数额,法院按照长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011.33元的标准计算,即6011.33元*11个月=66124.63元(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三、关于**主张的停薪留职期间护理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于2019年7月2日被认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本案中**发生事故后至2019年7月2日(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路桥公司负责。即根据**提供的票据,**在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发生护理费用40210元(37200元+2800元+210元)。**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护理费146000元,根据计算在此期间每日护理费为400元。故,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护理费用为217天*400元/天=86800元。综上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护理费用合计为40210元+86800元=127010元,此笔费用应由路桥公司负担。剩余护理费用应按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四、关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77705.7元(207906.36元*50%+290000元+183751.82元)的诉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示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本案中,**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未报销部分为207906.36元,路桥公司对上述费用以及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即上述费用由**和路桥公司各承担50%元即每人承担103953.18元。关于**在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吉大一院的出院诊断载明“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但**未遵照医嘱转回当地医院治疗,亦未选择工伤定点医院治疗,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自行负担。庭审中,**表示路桥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4400元,王金刚支付3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09400元应予以扣除。五、关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三年的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认定具体数额,该项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关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总额乘以单位缴纳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加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为其参加的工伤保险的缴费低于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拖延办理工伤保险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对于该诉请未提供法律及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诉请。交通费111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金额,酌定保护30000元。关于复印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法院酌情保护500元;综上所述,路桥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12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124.63元、医疗费103953.18元、护理费12701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118元、复印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830.44元,扣除路桥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09400元,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费用185430.4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124.63元;二、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66124.63元;三、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53181.1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对于**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20)文鉴字341号鉴定,缴纳了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数额,**主张其工资基数应以判决时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为依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发生在2017年,原审按照长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又提出,其工资数额应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主张,其转院至长春市人民医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自己负担,但该医院不属于工伤定点医院,**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院行为与路桥公司协商一致,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保缴费基数存在错误,以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作为缴费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请求本院指定管辖,未提出符合指定条件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其原审时缴纳了800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并未支持路桥公司的主张,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路桥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申请人预交,由败诉方负担,故**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给付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梁 明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