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依家堡子屯
经营者:王林英,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八道街红旗市场门口(建设办事处十六区75栋1-2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欣尧,经理。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腾达租赁站)、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常铸公司偿还欠付鑫腾达租赁站的租赁费931,660.19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腾达租赁站、常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中建三局与常铸公司之间为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尚在履行中,尚未结算,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金额为4374万余元错误。同时,中建三局现已给付常铸公司350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中建三局已足额支付常铸公司工程款。且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足够常铸公司支付对鑫腾达租赁站的欠款;2.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中建三局与常铸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2中已明确中建三局对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常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对此知悉。一审法院以“鑫腾达租赁站即常铸公司所陈述的盖章过程符合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协议书》有效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常铸公司明知中建三局项目部、项目经理无代理权,鑫腾达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在签约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其租赁费付款义务方为常铸公司,中建三局对其与常铸公司之间合同无付款义务,且明知行为人签署该《协议书》系无端创设中建三局义务,但鑫腾达公司既未核实行为人委托权限证明,也没有向中建三局或常铸公司核实行为人的授权范围,常铸公司、鑫腾达公司均不满足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一审认定《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3.中建三局对常铸公司累计支付3500万元工程款,其中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累计支付550万元。按照鑫腾达公司庭审所述,其收到的《协议书》约定费用,均为常铸公司支付,金额200万元,并非中建三局支付。一审查明:“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给付的500000元,系由常铸公司以汇款形式支付鑫腾达租赁站;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给付的1500000元,系由常铸公司以背书转让中建三局出具的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由此可见,常铸公司系用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对鑫腾达公司的欠款。中建三局在与案涉《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的相同或近似时间内,对常铸公司累计支付550万元,中建三局支付的款项足以覆盖常铸公司应付给鑫腾达公司款项。本案系因常铸公司未能履行对鑫腾达公司的租赁费支付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常铸公司应为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中建三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及项目经理签订《协议书》的代理行为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七章有关代理的规定进行法律判断。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中建三局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鑫腾达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三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建三局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且中建三局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孟令琦身为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无异议。虽此款应由常铸公司支付,但因工程发包单位在拖欠常铸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此笔债务自愿承担直接支付给鑫腾达租赁站,从而在应付常铸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债务加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三局应按协议履行剩余的给付义务。关于上诉状中称已经足额支付常铸公司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丙方即中建三局没有全额支付乙方即常铸公司工程款”,可推翻第一条上诉理由;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其引用的是中建三局与常铸公司签订合同关于项目经理权限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三方协议系对中建三局和常铸公司租赁费给付进行的约定,与施工无联系,且该协议加盖了中建三局的公章,鑫腾达租赁站无义务核实中建三局对三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该协议对中建三局具有完全约束力。另三方协议第二条中已经完全可以认定此笔债务应由中建三局承担直接给付义务。综上,中建三局上诉理由与三方协议约定完全不符,在本次一审诉讼前,鑫腾达租赁站以中建三局及常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其要求下撤回起诉并达成现有三方协议,在三方协议已部分履行情况下,又提出异议,有悖于诚实守信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铸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腾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常铸公司共同给付鑫腾达租赁站租赁费、损失赔偿合计931660.19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建三局、常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15日,常铸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长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常铸公司承建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中指定的桥梁的桩基、承台、墩柱等按照图纸和规范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3742711.43元;合同第64页至68页约定由孟令琦作为项目经理,并约定相应权限。(二)2020年9月21日,鑫腾达租赁站(甲方)、常铸公司(乙方)及中建三局(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因承建丙方发包的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脚手架,截至到本协议签订为止,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损失赔偿合计3176881.25元(不含税金额2915552.19元)未付,对此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同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6108元,乙方同意支付。总计2931660.19元;2.因丙方没有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导致乙方暂时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现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同意代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费用2931660.19元;3.丙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剩余931660.19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此款从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异议,丙方在没有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前,乙方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给付义务”;《协议书》落款处加盖鑫腾达租赁站(甲方)、常铸公司(乙方)及中建三局(丙方)公章,中建三局负责人处有孟令琦签字;(三)2020年9月15日,鑫腾达租赁站诉常铸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立案,后鑫腾达租赁站于2020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四)经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给付的500000元,系由常铸公司以汇款形式支付至鑫腾达租赁站;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给付的1500000元,系由常铸公司以背书转让中建三局出具的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至鑫腾达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铸公司、中建三局是否应共同给付鑫腾达租赁站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931660.19元。关于本案主体,中建三局、常铸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常铸公司确认接收承租鑫腾达租赁站的物资,中建三局、常铸公司未对所供物资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中建三局未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申请一致性鉴定,鑫腾达租赁站及常铸公司所陈述的加盖公章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负责人处有该工程项目经理孟令琦签字,具有让鑫腾达租赁站及常铸公司相信中建三局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性,故本案《协议书》中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腾达租赁站向中建三局、常铸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用及利息,中建三局主张其已经给付常铸公司5500000元及已经完成给款义务,根据双方之间《长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约为43742711.43元,与中建三局已付款项金额差距较大,无法认定中建三局支付的款项系本案租赁费用;根据《协议书》中约定,常铸公司、中建三局对尚欠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金额2931660.19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于现尚欠931660.19元租赁费用,常铸公司、中建三局应共同给付;关于利息,由于《协议书》中约定剩余931660.19元费用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现常铸公司及中建三局届期未给付,构成违约,鑫腾达租赁站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利率标准,结合鑫腾达租赁站诉请,应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用931660.1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建三局与常铸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2为综合授权书,中建三局授权长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总承包-东岸滨河路桥梁专业分包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孟令琦代表该公司行使权限。该授权书规定项目部行使权限,须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并对项目部有权审批的经济性事项进行列举式规定。案涉《协议书》中中建三局负责人处有孟某、孙某的签名,中建三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孙维剑亦为案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与常铸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对项目部有权审批的事项进行了规定,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确不在项目部的权限范围之内。但案涉《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并非项目部而是中建三局,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并不影响中建三局作为一方主体作出意思表示。《协议书》上加盖中建三局的公章,有中建三局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字,中建三局亦未就孟某、孙某的职权限制向合同相对人予以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协议书对中建三局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书》之约定,中建三局同意代常铸公司支付鑫腾达租赁站2931660.19元,在没有足额支付之前,常铸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及常铸公司共同给付剩余的租赁费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中建三局是否足额给付常铸公司工程款,均不影响鑫腾达租赁站依据《协议书》主张己方权利,中建三局与常铸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发生在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6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李向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