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3民初4582号之二
原告: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东风村曲家屯。
法定代表人:刘金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七条东盛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金玲玲。
被告: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七道街与二中央街交汇处(建设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周堃。
被告: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八道街红旗市场门口(建设办事处********)v>
法定代表人:孟欣尧。
原告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立即给付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59,050.00元及违约金90,363.75元,合计449,413.75元;2.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互付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实际发生费用由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用于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项目,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为甲方,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乙方,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丙方,工程名称为德惠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三期),工程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计划用方量为2500立方米,计划乙方供应工程部位为全部,计划供应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1月1日,价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次向甲方供应1000立方米混凝土为一个结点,按实际发生货款100%计算,最后一个结点不足1000立方米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三日内双方对账完毕结算全部混凝土100%,最迟在2021年9月30日结清,担保方对需方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另行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将所需商砼全部到位,现工程已交工,发生商砼款共计人民币602,425.00元,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43,375.00元,尚欠359,050.00元未给付。由于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商砼款,故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0,363.75元。因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系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经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1.00元,返还德惠市泉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立 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