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83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徐晓丽,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八道街红旗市场门口(建设办事处十六区75栋1-2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欣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请求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2、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165000元(15000元/月*11个月);3、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护理费131010元(400元/天*320天+2800+210);4、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77705.7元(207906.36*50%+290000+183751.82)5、请求判令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拖延办理期间利息(144607.68*5%*2=14460.77);6.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后续手术费315000元及3年的治疗费54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发生的交通费1118元;8.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复印费1089.2元,律师费50000元;9.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5000元/月*27个月*0.9*18个月-144607.68元=503392.3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2018年7月11日发生工伤,2019年7月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目前**仍在长春市人民医完继续治疗,每月实际医疗费用约3万元,后续根据医嘱还将必然要做植骨双侧头骨手术,需治疗费30万元,堵气切手术,治疗费1万元左右,输液杠摘除手术,需治疗费5000元左右。截至目前**家人已为其治疗自行花费50多万元。路桥公司自**发生工伤时即未向**支付过工资,也未派人护理。截止目前因被告不予申请工伤待遇,**未享受工伤基金应付的工伤待遇。原告多次沟通未果,特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德劳人仲(2020)7号仲裁裁决书,未认定原告月工资15000元,认定被告支付护理费期限为一年,未考虑原告一直实际至今住院治疗的情况,未裁决被告支付相关治疗费,未对被告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待遇降低的差额予以支持等,据此原告不服7号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在路桥公司处实际工作4个多月。原告入职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实得收入7万多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给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治疗费、交通费、营养品用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待遇差额、双倍工资差额。    
路桥公司辩称,1.双倍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过仲裁时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5000元(27个月*5000元);3.建造师资格证30000元的请求无依据,**所从事的职位是特殊行业,具备建造师资格证是上岗的前提;4、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工资)的截至时间应为2018年7月11日-2019年7月2日定残日,金额应为57932.5元(11个月*5000元+12.75天*230元);5、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截至时间应为2018年7月11日-2019年7月2日定残日,金额应为55536元(356天*156元),对于停薪留职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6、2018年7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的治疗费,应凭票据,由工伤基金支付后,剩余部分由**与路桥公司各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906.36的二分之一,如果原告因工伤受伤所花费用未报销部分,被告同意支付,但是被告垫付21万余元的费用应从该费用中扣除,29万+134734.94元,因是原告在工伤认定后未走工伤复发程序,便私自进入非工伤定点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予承担;7、2018年7月11日-2019年12月16日伙食补助费应为8034元;8、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营养费10304元,暂无法律依据支持;9、交通费1118.4元,应依据票据由社保基金支付;10、病历复印费1089.2元,无法律依据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支付;11、后续治疗费315000元,无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该费用应由基金支付;12、后3年的治疗费,与后续治疗请求重复,且无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支持,该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13、伤残津贴应从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按月支付,**60岁以后应按照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处理。**的第4项、第5项仲裁请求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余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14、对于工伤保险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交纳工伤保险费,并非以单位个人工资未基数予以交纳,所以被告不能不足相应差额。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2018年7月11日发生工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且协助原告办理,履行了法定义务。    
证据2.伤残等级鉴定,证明2019年7月2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3.4.5.**提交了(二级建造师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建设通网站公示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在路桥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5000元是合理的,而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是不合理的,不符合市场行情。原告在被告的三个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经质证,路桥公司对《二级建造师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持有的相关证件是其上岗的前提,该证据只能证明**具有相应资质,无法证明**的工资标准;路桥公司对《**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建设通网站公示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证据6.**提交了《录音U盘》1枚,证明2017年**工作4个多月,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约70000元工资,月工资标准应为15000元,二级建造师每年10000元,每月5000元不是实际工资,年底看效益,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经质证,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录音对话的时间、地点及主体都不明确,并且通话中,男性录音者均是表示记不清,女性录音者存在多次诱导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工资标准,且被录音者在通话中并没有明确说明**的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主要内容为**每月5000元是借支,年底看效益分红,具体数额不一定、不清楚。    
7.长春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证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1月27日在吉大医院费用总额64万余元,未报销金额为172160.41元,被告只垫付十几万,未尽到垫付医疗费义务。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垫付了219469.85元,垫付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    
8.长春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8张原件,交款通知单一张复印件,证明截止证明2018年7月11日至今,原告一直持续治疗,截止2019年12月26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已缴纳29万元,截止2020年4月3日欠费50536.38元,以及原告请求17个月工资及护理费,523天伙食补助费友事实依据。经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春市人民医院并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所有费用工伤保险机构不予承担,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工伤复发应履行工伤复发程序,所产生费用应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机构直接结算,所以该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于17个月工资和护理费计算错误,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即定残前一日,具体天数为356天。    
9.吉大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1月27日在吉大医院治疗,出院仍需要继续治疗。现在是延续治疗,证明出院系因被告没有及时垫付医疗费,原告没有钱继续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尊重医嘱到当地进行治疗,而是进入非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未去相关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报备,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10.药品及医疗用品购买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26051元。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未载明购买物品是否为原告个人所用,是以收据形式出现,不符合证据规则,该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11.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为186210元。经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及其家属缴纳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356天,每天是156元,总计金额为55536元。    
12.医药费、营养费检验报告单、营养通知单、费用清单,证明营养费用实际发生9694.36元。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吉大一院出具的,长春市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不是定点医疗机构,所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营养费单据18张,仅证明杨倩涵的快递来往,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所有票据均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保护。    
13.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票据8张,火车票13张,共计1118.4元。经质证,对票据无异议,如果符合报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予以报销。    
14.复印费,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089.2元。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15.吉大一院病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纳。    
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省直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事故报告备案表1枚、劳动鉴定表一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枚,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履行了单位应尽义务。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2.原告结婚复印件、原告配偶徐晓丽身份证复印件、长春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收条,证明原告与徐晓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被告协助赔偿,并将理赔款473331.32元全部给了原告,徐晓丽代理领取。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个人保单取走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故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意外伤害险48000元。经质证,报销了8000元。    
证据4.医疗费原始票据22枚取走证明、王金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400元,其中179400元票据已经被原告取走,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可174400元,另收取王金刚3万元,但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垫付医疗费。    
证据5.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最高工资是5000元。经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字。    
证据6.工资领取证明,证明原告最高工资为5000元。经质证,真实性有异议,5000元是每月借支,年底看效益定奖金。    
证据7.票据9枚,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相应物品共计花费5069.85元,此笔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只认可3500元急救费用。    
证据8.短信告知书、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非定点医院治疗,被告多次对其进行告知。经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进入该医院住院治疗是经过被告同意的。    
**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文鉴字34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路桥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痕鉴终第1号中止鉴定告知书一份。**、路桥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入职路桥公司,后担任路桥公司**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8年7月11日发生工伤,2019年7月2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重度烦脑损伤,脑泣,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左侧顶叶脑控裂伤伴血肿,桥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题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2018年9月29日**在**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当日,再次入住该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双肺肺炎,支气管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7、9),右侧肩胛骨关节盂前缘骨折。2018年11月27日**开始在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在**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45491.73元,其中经长春市医疗保险报销473331.32元,剩余172160.41元未报销;截止2021年4月22日,**在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73751.82元,由**预交款290000元,欠缴费用183751.82元;事故发生后**认可路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4400元,王金刚支付35000元;**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118元,自行购买药品及用具花费26051元;路桥公司为**投保工伤保险以及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保额为48000元,**收到保险金8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特号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桥公司已经协助**办理完毕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自2017年4月份入职路桥公司,截止2018年4月份用工满一年,在此期间路桥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两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请求才予以支持,即**应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于2018年7月11日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中**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月工资数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关于“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佐证,同时路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经鉴定,并非**本人签字,故亦不能作为认定**月工资的标准为5000元每月,**的相关工伤待遇本院按照长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011.33元的标准计算,即6011.33元*11个月=66124.63元;二、关于**请求停薪留职期间工资的诉请。路桥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但对月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关于月工资数额,本院按照长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011.33元的标准计算,即6011.33元*11个月=66124.63元(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三、关于**主张的停薪留职期间护理费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于2019年7月2日被认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本案中**发生事故后至2019年7月2日(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路桥公司负责。即根据**提供的票据,**在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发生护理费用40210元(37200元+2800元+210元)。**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护理费146000元,根据计算在此期间每日护理费为400元。故,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护理费用为217天*400元/天=86800元。综上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护理费用合计为40210元+86800元=127010元,此笔费用应由路桥公司负担。剩余护理费用应按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四、关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77705.7元(207906.36元*50%+290000元+183751.82元)的诉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示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本案中,**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未报销部分为207906.36元,路桥公司对上述费用以及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即上述费用由**和路桥公司各承担50%元即每人承担103953.18元。关于**在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吉大一院的出院诊断载明“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但**未遵照医嘱转回当地医院治疗,亦未选择工伤定点医院治疗,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自行负担。庭审中,**表示路桥公司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4400元,王金刚支付3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09400元应予以扣除。五、关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三年的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数额,该项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关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总额乘以单位缴纳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加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为其参加的工伤保险的缴费低于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主张路桥公司支付拖延办理工伤保险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对于该诉请未提供法律及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诉请。交通费111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金额,酌定保护30000元。关于复印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保护500元;综上所述,路桥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12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124.63元、医疗费103953.18元、护理费12701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118元、复印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4830.44元,扣除路桥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09400元,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费用185430.4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124.63元;    
二、**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66124.63元;    
三、**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53181.1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大辉
审判员    孙宇
审判员    李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岢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