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2869号
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依家堡子屯。        
经营者:王林英,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八街道红旗市场门口(建设办事处十六区75栋1-2层44号)。        
法定代表人:孟欣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超,公司员工。        
原告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腾达租赁站)诉被告**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铸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腾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举、被告常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及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腾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损失赔偿合计931660.19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铸公司因承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长春伊通河中断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物资,在合同履行期间,常铸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用,截止到2019年12月3日,常铸公司拖欠租赁费、损失赔偿等合计3176881.25元没有给付,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如常铸公司不能支付租赁费,被告中建三局承担给付责任,现剩余931660.19元二被告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铸公司辩称: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5日,常铸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长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常铸公司承建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中指定的桥梁的桩基、承台、墩柱等按照图纸和规范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3742711.43元;合同第64页至68页约定由孟令琦作为项目经理,并约定相应权限。        
(二)2020年9月21日,鑫腾达租赁站(甲方)、常铸公司(乙方)及中建三局(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因承建丙方发包的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脚手架,截至到本协议签订为止,乙方尚欠甲方租赁费、损失赔偿合计3176881.25元(不含税金额2915552.19元)未付,对此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同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6108元,乙方同意支付。总计2931660.19元;2.因丙方没有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导致乙方暂时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现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同意代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费用2931660.19元;3.丙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租赁费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剩余931660.19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此款从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异议,丙方在没有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前,乙方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的共同给付义务”;《协议书》落款处加盖腾达租赁站(甲方)、常铸公司(乙方)及中建三局(丙方)公章,中建三局负责人处有孟令琦签字;        
(三)2020年9月15日,鑫腾达租赁站诉常铸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后鑫腾达租赁站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四)经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给付的500000元,系由常铸公司以汇款形式支付至鑫腾达租赁站;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给付的1500000元,系由常铸公司以背书转让中建三局出具的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至鑫腾达租赁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铸公司、中建三局是否应共同给付鑫腾达租赁站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931660.19元。        
关于本案主体,中建三局、常铸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常铸公司确认接收承租鑫腾达租赁站的物资,中建三局、常铸公司未对所供物资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中建三局未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申请一致性鉴定,鑫腾达租赁站及常铸公司所陈述的加盖公章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负责人处有该工程项目经理孟令琦签字,具有让鑫腾达租赁站及常铸公司相信中建三局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理性,故本案《协议书》中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腾达租赁站向中建三局、常铸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租赁费用及利息,中建三局主张其已经给付常铸公司5500000元及已经完成给款义务,根据双方之间《长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项目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额约为43742711.43元,与中建三局已付款项金额差距较大,无法认定中建三局支付的款项系本案租赁费用;根据《协议书》中约定,常铸公司、中建三局对尚欠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金额2931660.19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于现尚欠931660.19元租赁费用,常铸公司、中建三局应共同给付;关于利息,由于《协议书》中约定剩余931660.19元费用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现常铸公司及中建三局届期未给付,构成违约,鑫腾达租赁站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利率标准,结合鑫腾达租赁站诉请,应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绿园区鑫腾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用931660.1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常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荔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