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

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与吉林康玉粮缘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前*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21民初4722号
原告: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省前*县乌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省松原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康玉粮缘实业有限公司(原**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前*经济开发区**松商北显黑玉米加工厂**div>
法定代表人:邵永佐。
原告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电力公司)与被告**康玉粮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玉粮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粮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松原电力公司与**松商北显黑玉米公司(以下简称北显黑玉米公司)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北显黑玉米公司变电所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35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首付工程款的30%,余款竣工后给付。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余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按6%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松原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50万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康玉粮缘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松原电力公司与北显黑玉米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显黑玉米公司将其变电所新建工程承包给松原电力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计划工期:开工:2017年3月31日;竣工:2017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后,北显黑玉米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松原电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尚欠150万元未给付。另查明,**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变更为**康玉粮缘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松原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康玉粮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松原电力公司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松原电力公司按约进行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康玉粮缘公司亦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康玉粮缘公司已于2017年8月24日给付了200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欠150万工程款未给付,对于松原电力公司要求其给付尚欠15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康玉粮缘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逾期给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且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前付清余款,故对于松原电力公司要求康玉粮缘公司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康玉粮缘实业有限公司(原**松商北显黑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尚欠工程款15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康玉粮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剩余2330元由本院退还给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