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722民初1942号
原告:松原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559765127P。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4391706W。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松原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某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9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