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723民初2227号
原告:于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某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7P。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乾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3J。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赵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第三人:郭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松原某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乾安县某某公司、第三人赵某、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现于某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7,604元,由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