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

松原某总公司、吉林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02民初5639号 原告:松原某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松原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款405800元,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暂定5000元,共计4108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21年签订《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某小区3号630KVA)预算临时供电工程由松原某公司承包施工,约定价款405800元,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完毕,但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为此,松原某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诉讼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1.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存在重大瑕疵,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无依据。根据松原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签署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未填写具体日期。松原某公司当庭主张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18日,但未能提供原始签署版本证明该日期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合同确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但松原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显示,工程竣工验收受理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两者间隔8个月,有违常理。不能以此计算应付款项的日期,以及以此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合同成立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松原某公司擅自补填日期构成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权利义务起始依据。2.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司庭后核实,我司没与松原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且我司于2021年4月21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已支付合同价款75万元。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3.我司保留对松原某公司追责的权利。若法庭采纳松原某公司的意见及证据,判决我司给付工程款,如再出现第三方向我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形,我司将依据法律规定保留向松原某公司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法庭予以考量并驳回松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公司(发包人)与松原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公司(某小区3号630kva)预算临时供电工程;工程范围为安装630kva箱变1台,电缆敷设3×70-50米,4×240-50米,安装高压电缆分支箱1台,临时计量箱1台,拆除水泥杆5基,拆除架空电缆260米,电缆保护管260米,恢复拆除电缆260米等。工程价款: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4058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10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合同签订后,松原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供电企业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载明变压器用户号为0XXXX4,施工单位为松原某总公司,申请事项为我户受电工程已竣工请予检查,某公司加盖公章,办理人员***签字,供电企业受理人签字。报验单附某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某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松原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公司是否应给付松原某公司工程价款405800元并支付利息。某公司与松原某公司签订的《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存在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的瑕疵,但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松原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某公司向供电企业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变压器(用户号为0XXXX4)等设备在2021年11月3日前已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3日申请供电,某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松原某公司主张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40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其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称其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已支付合同价款75万元。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向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亦与本案无关,某公司并未提交向松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某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松原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合同时签订后7日内一次给付工程价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故应按工程验收并交付时间起算利息,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某总公司工程价款405800元,并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松原某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计3731元,由吉林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