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3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为,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吉林省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