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志诚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5月6日,经被上诉人在八道沟镇大蛤蟆川村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招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规定:上班时间为早6点到11点半,下午1点到6点,工资每天150元,按月结算,具体工作内容是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安排指定,在一审庭审中,**公司的负责人***对该事实予以明确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中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劳动者”同样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所以个人与个人之间是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另外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的法律特征。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5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上看,**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在**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都是**公司临时雇佣为**公司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在**受雇佣期间,是否为**公司提供劳务完全是由**自己决定,**可以随时来随时走,**公司没有与其形成固定的工作关系,工地有活时项目负责人就通知**来干活,如果没有活或者有活而没有告诉**来干活,**也无需到**公司上班。在劳动报酬方面,**公司根据**提供劳务的时间确定应当给付的报酬,比如干一天活就支付一天的工资,干半天活就支付半天工资。2021年5月6日**第一天干活到2021年5月27日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期间共计21天,而**实际干活的时间只有15天,其余没干活的时间**也无需到**公司上班。因此,**公司对**没有要求必须按正常工作时间上班的约束,**公司的工作时间不适用**。因此,人工作方式和工作一时间上看,**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二、从**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看,**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公司制定的内容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没有成为**公司的成员之一。比如**公司对员工的工作作息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休假制度、劳动保护制度以及对员工的各项福利待遇制度等,均不适用于**,对**没有法律和制度约束力,**也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公司与**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具有紧密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综上,**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公司与**之间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至27日,**在**公司实际干过只有15天,其他时间**没到公司上班,**公司没有要求**必须按正常时间上班,**公司的工作时间不适用**,从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不是**公司的成员,**没有与**公司之间形成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7日,**公司雇佣**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大蛤蟆川村工地从事清理地面等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每天150元,期间**共工作15天。2021年5月27日,**在工作中被**公司雇佣的车压伤。后**公司支付**报酬2250元。2021年7月22日,**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8月1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21)28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公司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公司为建设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大蛤蟆川村的工程,临时雇佣**到工地从事清理地面等工作,**的报酬按日结算,工作时间不固定,**可以自主决定上班或不上班,不上班就没有报酬,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只是针对该工程建设而形成临时雇用关系,综上,**并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具有稳定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公司八道沟镇大蛤蟆川村工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起工作17天,计15个工。其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工作报酬亦按出工的工时进行计算,属于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芦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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