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某某属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666号顺风大市场43栋1号。
法定代表人:邢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森彪,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梁延明,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刘杨,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利明,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审被告:陈岩,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审被告:李敏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属),原审被告张森彪、梁延明、刘杨、王利明、陈岩、李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583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属在原审起诉请求:1.隆盛公司给付***属货款人民币5196988元及利息(以51969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钢材每吨每天10元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森彪、梁延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杨、王利明、陈岩、李敏杰对上述第一项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属作为甲方(供方)与隆盛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张森彪、梁延明作为担保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隆盛公司向***属购买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长春地区送货当天通钢价格加25元结算(不含税费,含税每吨加价按照国家税务税率收取),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的钢材款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全部结清,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出现逾期,会给甲方造成每天每吨10元的实际损失,根据乙方给付款的时间计算出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担保方张森彪、梁延明对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属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隆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隆盛公司尚欠***属货款5086640元。刘杨、王利明、陈岩、李敏杰系隆盛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属提起诉讼。
隆盛公司在原审辩称:1.本案购销协议权利义务责任人为张森彪、梁延明,应当由张森彪、梁延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隆盛公司从未参与与购销协议有关的合同谈判、起草、签订、货物收发、资金给付、开具发票等与协议有关的行为,也不清楚***属供货总量、金额及张森彪、梁延明收货付款情况,***属起诉与隆盛公司无关。另外***属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2.按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属存在损失也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进行计算。3.关于请求股东承担责任,隆盛公司认为属于其他案由,应当另案处理,另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认缴出资也符合法律规定。4.隆盛公司并非购销协议相对人,经我公司核实,我公司从未在购销协议上盖章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企业破产才能加速追缴,除此种情形外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刘杨在原审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1830号判决书确认,已经撤销了刘杨与王利明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杨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刘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王利明、陈岩、李敏杰在原审辩称:1.***属与隆盛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在隆盛公司已经对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的情况下,合议庭应给予充分考虑,若公章鉴定为真,也应该考虑当时的签字是否有隆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若公章鉴定为假,则隆盛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张森彪、梁延明是龙府大酒店的实际施工人,隆盛公司为被靠挂的施工单位,购销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责任,实际的相对主体是***属、张森彪、梁延明;3.在张森彪、梁延明未到庭的情况下,购销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所载明的钢材数量是否全部用于龙府国际大酒店项目的事实无法查清;4.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利明、陈岩、李敏杰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此前的庭审中,相关证据也支持了王利明、陈岩、李敏的主张,***属应当将这一情况反映到当事的监管部门,经查实,若出现抽逃行为,行政处罚应为前置,而且***属诉请王利明、陈岩、李敏,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纠纷审结之后,另案处理,或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5.即使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存在一个前提,即隆盛公司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实践当中追加股东承担责任,都是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隆盛公司存在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同时本案开庭前,王利明、陈岩、李敏的股东身份已灭失,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同时据了解,人民法院已查封了隆盛公司550多万的到期期债权,在此情况下,更没有理由将三个小股东列为被告。
张森彪、梁延明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森彪、梁延明挂靠隆盛公司承揽了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梁延明到***属联系购买钢材。2016年5月1日各方签署《购销协议》一份,协议中,***属作为甲方(供方)、隆盛公司作为乙方(需方),梁延明、张森彪作为担保方。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种型号钢材用于长春龙府大酒店项目工程,数量4000吨左右,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长春地区送货当天通钢价格加25元结算(不含税费,含税每吨加价按照国家税务税率收取),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梁延明所打欠条为准,送货地点为小合隆文龙家园对面。同时约定,甲方将钢材送到需方工地后由乙方收货员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确认当次送货数量,以乙方收货员确认收货数量及欠条作为货款结算凭证,乙方收货员指定为梁延明,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乙方逾期给付,则按每天每吨10元的价格赔偿损失,梁延明、张森彪对逾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属按照张森彪、梁延明的要求分多次提供了各种型号的钢材。张森彪、梁延明每次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或不付款,但对于欠付部分,均以个人名义向***属出具欠条。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梁延明、张森彪向***属共计出具29份欠条,拖欠***属钢材款总计50866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森彪、梁延明系挂靠隆盛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二人与***属签订《购销协议》时,系以隆盛公司名义签约,***属虽未审查张森彪、梁延明是否持有隆盛的授权,但其依据合同文本上所加盖的公章印文内容、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名称以及工地现场的公示结果,误以为张森彪、梁延明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并具备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进而签订合同并积极供货。至此,张森彪、梁延明与隆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对于《购销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已经产生了重大影响,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产生合同责任时,挂靠双方亦应共同承担后果。基于此,隆盛公司应对张森彪、梁延明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向实际债务人张森彪、梁延明追偿。至于《购销协议》上隆盛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因其对挂靠事实无实质影响,也不会改变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故对此节事实不予审理。
《购销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张森彪、梁延明所指定的收货人员在收到钢材后向原告出具的29份欠条,张森彪、梁延明拖欠的钢材款总计为5086640元。张森彪、梁延明拖欠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一项,因依《购销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10元的价格赔偿损失”这一违约条款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主张的违约金应向下调整。依照***属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属的收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而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虽然《购销协议》中约定货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结清,但从29份欠条中可以看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直到2016年9月25日***属仍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故逾期付款违约时间以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为宜。关于***属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已在《购销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依据合同法“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同时适用”的一般原理,***属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不宜再对利息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属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刘杨、王利明、陈岩、李敏杰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的问题,因各方对于刘杨是否因股权转让而成为适格股东仍存在争议,且该股权转让纠纷仍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故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对***属提出的由刘杨等被告承担股东责任的诉请作出裁判。但鉴于本案主债务部分的事实已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先行对***属的部分诉请予以判决,而本案涉及股东责任的部分则待后续处理。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森彪、梁延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春市***属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0866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5086640元为基数,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而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森彪、梁延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长春市***属经贸有限公司关于钢材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06元,由张森彪、梁延明、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隆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隆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属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判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范围审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根据***属的起诉状,针对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承担给付责任,张森彪、梁延明是承担连带责任,***属并未要求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属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二、一审判决以隆盛公司与张森彪、梁延明属于挂靠关系,进而认定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1.张森彪借用隆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属于事实,但梁延明与隆盛公司无关,其属于与张森彪合作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的人员,另外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挂靠关系判决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有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资质出借人才应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钢材买卖合同、也不属于质量纠纷、***属也不是发包人,因此,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条款,仅能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认定责任承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森彪、梁延明才是合同相对方。三、一审未同意对公章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导致部分事实不能查清。1.一审没有进行公章鉴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对挂靠认定无影响,也不改变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范围,但实际上认定挂靠也不能认定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庭审中隆盛公司应承办人要求当庭对合同上的公章和工商档案记载的公章进行比对,明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不准许隆盛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隆盛公司鉴定权利。3.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上公章是梁延明经手盖的,而梁延明并未取得隆盛公司的授权,其与张森彪是合作关系,其没有取得隆盛公司的授权,同时其加盖非隆盛公司公章,因此,其与***属签订的合同与隆盛公司无关,对隆盛公司没有约束力。4.一审法院认定张森彪、梁延明以隆盛公司名义签约及工地现场公示,误以为张森彪、梁延明属于职务行为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根据***属提供的最早批次欠款确认单,合同没签订之前已经供货了,同时最早供货时隆盛公司还未与张森彪签订挂靠协议,***属如何知晓,另外所谓工地照片也是原二审***属才提供的,并非在合同签订时就存在的。隆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份供货协议纯属是为了提起诉讼由梁延明伪造印章并提供给***属的。四、只有张森彪、梁延明到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以邮寄的方式按照三年前的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明显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1.鉴于张森彪、梁延明有伪造100多万违约金并制作为欠款确认单的事实(原二审***属自认),剩余确认单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只有张森彪、梁延明知道,二人不出庭,无法查明确认单的真实性,进而无法确认钢筋供应数量和金额,导致整个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只有在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一审用的是(2017)吉0191民初270号案件的地址确认书,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地址确认书,现三年半的时间还用该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明显属于违法送达,况且一审中张森彪的弟弟还曾出庭一次。
隆盛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范围审判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仅仅围绕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并未发生超范围审理的问题。我方一审起诉的就是隆盛公司为合同主体,张森彪、梁延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隆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明确确认过合同真实有效、印章真实有效,合同在形式上亦表明隆盛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张森彪、梁延明是担保人。原审依据合同形式及内容作出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隆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协议》,我方亦曾到隆盛公司施工的工地现场查勘,施工现场亦有隆盛公司为施工人的公示牌子,我方提供的钢材亦是送至该施工现场,用于隆盛公司工程的施工,故我方有理由认为与我方签订《购销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隆盛公司,张森彪、梁延明仅是担保人的身份在《购销协议》上签字确认。至于隆盛公司与张森彪、梁延明是否是挂靠关系系其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在《购销协议》签订当时我方不知情,至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故隆盛公司不能以其与张森彪、梁延明之间的内部关系抗辩善意第三人。挂靠是建筑工程领域通用说法,但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应该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原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退一步讲,隆盛公司主张张森彪、梁延明挂靠其公司,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导致张森彪、梁延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隆盛公司亦成为合同的形式主体,此节客观事实,不因买卖合同书上公章真伪而有所区别。故没有必要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隆盛公司亦应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生效判决书持相同观点。三、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公章鉴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在(2017)吉0191民初270号***属作为原告起诉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隆盛公司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隆盛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购销协议》签订前供货的问题。在证实购销协议签订之前,确实向隆盛公司施工的工地公国两次钢材,但当时的情况时隆盛公司急需钢材,经我方到施工现场进行相关风险评估,并与隆盛公司约定口头协议后应隆盛公司要求向施工现场提供的钢材,事后及时与隆盛公司签订的正式书面协议,完全符合惯例。五、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森彪、梁延明一直逃避债务,拒绝承担责任,我方无法找到此二人,隆盛公司主张其与张森彪、梁延明系挂靠关系,隆盛公司对张森彪、梁延明的情况应更加了解,隆盛公司理应让张森彪、梁延明出庭并让其承担相应责任。隆盛公司在上诉状中也称本案一审时张森彪的弟弟也曾出庭,此段陈述可以看出张森彪对本案开庭时间也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因案涉钢材款未受清偿,***属曾于2017年将隆盛公司、张森彪、梁延明、农安县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吉0191民初270号】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在该案2017年4月26日庭审时,***属曾将《购销协议》作为证据出示,欲证明该协议是***属与隆盛公司之间签订,张森彪、梁延明为担保方。隆盛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属及隆盛公司和担保方张森彪、梁延明,农安县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本案的实际购买人为梁延明或张森彪、梁延明”。此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梁延明曾出庭陈述,其与张森彪是合作关系,从2016年4月份开始采购钢材,进了两次钢材后签订购销合同,每次都是梁延明到***属经营场所下订单,然后***属送货,到8月末,因资金问题垫付不了,由“龙府”出钱继续购买。
复查明:***属为证实隆盛公司拖欠钢材款的数额,提交了张森彪、梁延明签名的29枚欠条,该欠条载明的供货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
再查明:(2017)吉0191民初270号在审理过程中,张森彪曾于2017年3月30日在一审法院亲笔书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详细记载其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130XXXXXXXX),一审法院亦按照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及电话(130XXXXXXXX)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张森彪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隆盛公司对该案撤诉后,又于2018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按前述《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森彪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一审法院又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按照前述《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森彪送达了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EMS:1098001695692),张森彪本人于2019年4月21日签收该邮件。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张山彪(自称为张森彪弟弟)到一审法院陈述张森彪已经接到传票,下次开庭时张森彪亲自参加庭审。
隆盛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三枚缴费清单(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分别载明:号码177XXXXXXXX、136XXXXXXXX、130XXXXXXXX均登记在张森彪名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隆盛公司应否向***属支付货款钢材款508664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隆盛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一节。隆盛公司主张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张森彪、梁延明实际为挂靠关系,故不应由其向***属支付钢材款,同时申请对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白城市隆盛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隆盛公司曾在(2017)吉0191民初270号案件审理时对该购销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陈述对其具有拘束力。现隆盛公司虽称该购销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推翻其在前案中的陈述,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准许隆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购销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购销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隆盛公司系案涉钢材的购买方,其与***属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令其对案涉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虽表述略有不当,但因该连带之债的债务范围与其作为买卖合同交易主体所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同,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隆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主张显属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款金额一节。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了案涉钢材的收货员为梁延明,同时约定货款“以实际发生金额,梁延明所打欠条为准”,现***属提供载有供应钢材的数量及金额的销货清单,同时张森彪、梁延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符合购销协议中约定的确认货款金额的方式,且在(2017)吉0191民初270号案件审理时梁延明亦陈述***属供应的钢材用于龙府酒店项目,隆盛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采购的钢材的数量少于欠条中记载的钢材的数量,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金一节。在双方交易结束后,隆盛公司并未及时向***属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属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出现逾期,因此会导致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应向甲方经营产生新的利润,直接会给甲方造成每天每吨10元的实际损失,根据乙方给付款的时间,计算出的损失由隆盛公司承担”,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因隆盛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如何调整,仍需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隆盛公司的违约期限、***属在逾期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况,对违约金已予以调减,原审于此亦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根据张森彪在(2017)吉0191民初270号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张森彪对此邮件曾予以签收,且其亲属亦前往一审法院了解相关情况,故其对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怠于履行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6元,由上诉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