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22民初2227号
原告:***建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长春市。
被告:***,男,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佳建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龙府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龙府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帅,被告梁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公司、**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隆盛公司、龙府酒店给付原告工程款191253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时间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隆盛公司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隆盛公司在农安县合隆镇龙府酒店工程进行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隆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桩款,尚欠款1912530元。因此,作为分包人的龙盛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龙府酒店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并未与挂靠人***及被挂靠人隆盛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龙府酒店应在尚欠隆盛公司或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隆盛公司无答辩意见。
***辩称,龙府酒店的工程是我挂靠在隆盛公司名下个人进行的施工,***是我雇佣的人员,具体负责工地管理。与原告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是我委托***以隆盛公司的名义签的,这个合同已实际履行,按照合同实际开工日期为3月份,6月份竣工,我和***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隆盛公司与龙府酒店的施工合同是在中标文件下来后,双方法定代表人补签的合同,我就是以隆盛公司的名义干的龙府酒店工程,隆盛公司没有干活。原告施工的工程只是整个龙府酒店工程中的管桩工程。2016年,我与龙盛公司、龙府酒店签订了协议,就我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龙府酒店尚欠我工程款1400余万元,后于当年年底以房屋抵顶完毕。通过这个协议,我与龙府酒店、隆盛公司所有往来账已经结清。对原告起诉欠款1912530元我认可,应该由我给付。
***辩称,我和***是合伙关系,我们两挂靠在隆盛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按照此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管桩施工,通过我个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万元,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我认可,但此款应该由龙府酒店支付。
龙府酒店辩称,原告与龙府酒店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龙府酒店不应承担责任。龙府酒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隆盛公司,据龙府酒店向隆盛公司求证,隆盛公司并未签订过《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在2016年3月22日,隆盛公司尚未中标涉案工程,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2016年9月5日隆盛公司才中标龙府酒店工程,因此,不可能提前签订合同。即使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其也仅仅能证明与隆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想证明欠其工程款还应当提供已实际施工且工程被验收合格、结算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中农民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另外,龙府酒店已与隆盛公司及挂靠人***结算完工程款,因此龙府酒店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单;3.原告营业执照;4.工程款转款凭据。
龙府酒店提交的证据: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龙府酒店与隆盛公司、***协议书;4.2017年1-12月份龙府酒店记账凭证;5.龙府酒店与隆盛公司施工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龙府酒店质证称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此时龙府酒店尚未与隆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公章应该是伪造的;证据2是***与***签字,并未加盖隆盛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管桩施工资质;证据4不能证明与龙府酒店有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延明质证称均无异议。
对龙府酒店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龙府酒店主张的龙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证据3是龙府酒店、隆盛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三方已经结算完毕;证据4往来结算票据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6年12月20日前的票据不能证明是2017年后付款,***只是本案工程的核算员,龙府酒店与其往来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龙府酒店提交的证据,*延明质证称不清楚。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龙府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5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龙府酒店、隆盛公司、***工程款结算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的证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龙府酒店向***支付工程款的部分票据,结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龙府酒店“公章是伪造”的主张,证据2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初,经龙府酒店与隆盛公司协商,就龙府酒店“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双方达成协议,龙府酒店将此工程发包给了隆盛公司。2016年9月9日,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隆盛公司中标了该工程。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补签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包括:地基、主体结构、给排水、电气安装、供暖、装饰等工程;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71671118元。上述协议签订前的2016年3月28日,***以隆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工程内容:静压管桩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工程价款为大包价,工程总价款按实际使用桩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合同上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隆盛公司公章。《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管桩工程,***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912530元,***、***分别在结算单负责人、审核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20日,龙府酒店(甲方)、***(乙方)隆盛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鉴于乙方无法按照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完工,决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解除三方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2.乙方挂靠在丙方名下进行工程建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乙方欠丙方管理费由甲方支付,尚欠丙方税金573万元,丙方负责支付乙方的农民工工资(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资金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工程质量的验收。3.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30365810.20元,尚欠乙方工程14634189.80元,甲方同意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乙方,以房抵付。此协议签订后,龙府酒店以房屋抵顶了所欠***剩余欠款。
***与***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在隆盛公司名下施工。
本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二人以隆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发包人龙府酒店发包的“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的建设工程,二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管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以隆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与原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有效,*延明、***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隆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并非挂靠人,对其不主张权利,应予准许。龙府酒店作为“长春龙府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发包人,其已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被挂靠人进行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诉请龙府酒店给付其管桩工程款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佳建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191253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时间自2016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吉林佳建管桩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2.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