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大路666号顺风大市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