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与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1民初1215号
申请人: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李敏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杰、***、***、**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杰、***、***、***的财产在价值55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担保人以房产、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一台(吉ACN×××);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车辆一台(吉ALK×××);
三、查封担保人***名下坐落于开发区吉林大路666号顺风大市场37号楼房屋一处(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0196**号,丘地号:5-78/2-44,房间号:105,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用房);
四、冻结被申请人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敏杰、***、***、***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