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82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系双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庆武,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
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然与被告***、四平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四平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借证据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陶然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刘丽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