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申7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4-15-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源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因未预留申请人电话号码,邮局无法投递将邮件退回,后未经直接送达程序便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不属于朝阳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属合同纠纷,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无约定,管辖法院应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方即现代农装公司只有律师**一人参加庭审,但**无作为本案原告方参加诉讼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无权代表现代农装公司参加庭审,其所提交的证据、所做陈述及辩解于本案无任何法律意义。四、其有新证据《关于与大安天源合作投标吉林省滴灌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以此来说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2015)朝民(商)初字第244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源水利公司提交了落款处为节水灌溉事业部的《关于与大安天源合作投标吉林省滴灌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经询,该说明来源于现代农装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脑,最终没有形成双方签字的协议,现代农装公司否认其有该部门。对天源水利公司提交的说明,因双方并未形成签字盖章的协议,该说明所涉内容并不能当然对现代农装公司产生拘束力,故依据该说明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天源水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天源水利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天源水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九)项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翟玉明
审判员***
审判员张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武文慧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