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82民初824号
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7)153号仲裁书,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法人单位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临时雇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在该厂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单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
***辩称:原告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大劳人仲案字(2017)15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我投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我在工作中受伤后,该保险公司经核实分七次向我支付理赔款12,550.83元,也已由原告领取。我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我出院后,原告经其法定代表人曹冶批准,向我支付经济损失8,085.60元。我在原告处从事的吊装水泥管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一部分,我在工作期间完全受原告单位的安排和管理,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无关,我也不知有此厂。我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我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举出了如下证据:1、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冶,地址为大安市、水电、建筑工程;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志,地在大安市、销售。2、协议书一份,记载:曹冶与李志于2015年7月1日约定:曹冶将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院落及水泥管生产设备无偿交给李志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志在使用中如发生事故由其自负责任,与曹冶无关等。3、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7)153号裁决书,载明: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案,该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不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向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投了保险,在申请人于2016年5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保险单位向被申请人拨付了理赔款;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费用报销票据也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允许报销的,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的配偶支付了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4、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该局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原告单位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被告方质证说:对两份经营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雇于被告,服从被告的管理并按其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曹冶与李志的协议书是复印件,证明内容也不可信;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书面证明不是原件,证明内容与本案要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无关。被告方举出了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单位为被告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工资等票据复印件、相关医疗票据和购买医疗器械发票的复印件,原告方质证说:被告方证据有的是与我方证据不相符的复印件,有的是已过期的证件,有的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吉0882民初1987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反映出原告单位于2016年3月1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等人投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年5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该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单位理赔款12,550.00元。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承认其为被告投保险并领取了保险理赔款,但称这是因为天源水泥制品厂业主李志与原告单位代表人曹冶由经济往来,投保人数多令保险费相对较低而投保的,被告报销相关费用的票据虽然经原告方代表人曹冶签字,但系曹冶个人行为、与原告单位无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与陈述情况,本案分析认为:原告单位为被告投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并在被告受伤后领取了保险理赔款,被告相关损失的费用票据也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核销,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劳动,仅仅从投保的2016年3月13日到被告受伤的2016年5月22日,时间就已达两个多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