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锦华街4-15-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期间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接受时任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厂长XX敏的指挥和管理,吊装水泥管工作并非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与报销费用全部由水泥厂厂长XX敏签字,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上诉人并非雇佣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而受雇于被上诉人单位,自进场后一切工作事项,全部服从于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所有劳动事项全部由其指定,虽然上诉人是在吊装水泥管过程中致伤,同样吊装水泥管应受被上诉人指派,是被上诉人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理由为: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雇主责任险,上诉人在低档次保险名单中,上诉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款12550.83元,由被上诉人支取;2.上诉人受伤后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允许批示支付各项费用8085.60元;3.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受伤后5-7月份三个月工资5100元(每月2100元,不含扣留的每月400元)。从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具备形成劳动关系所需的条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
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适用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认为受雇于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3.上诉人的受伤费用及发放的工资都是在水泥管厂的账目中列销的;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个单位的账目证实了支付上诉人工资的单位为水泥管厂,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天源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7)153号仲裁书,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住所为大安市锦华街4-15-56号、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场所在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与膨润土制品制造、销售。2015年7月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院落及水泥管生产设备无偿交给**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使用中如发生事故由其自负责任,与**无关等。2015年7月5日,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乙方)就雇主责任保险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以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团体雇主责任险,保险金由甲方先期代为支付;甲方与乙方各自独立经营,除本保险涉及事宜外,其他一切事项与彼此无关;如有理赔事项发生,统一由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办理保险事宜,如乙方涉及纠纷及其他事项与甲方无关等。2017年5月8日,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被注销。2016年2月,***经朋友介绍找到时任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厂长的XX敏商谈工作事宜,月工资2,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3日,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等32人投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年5月22日,***在吊装水泥管工作过程中被掉下水泥管扎伤左脚。水泥制品厂的工资单及报销凭证证实被告***是在水泥制品厂开支,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都在水泥制品厂报销,报销单上都有负责生产的厂长***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实际接受XX敏的指挥和管理,XX敏时任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厂长,而其所提供的吊装水泥管工作并非是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水泥制品厂的工资单及报销凭证能够证实***是在水泥制品厂开支,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都在水泥制品厂报销,报销单上都有负责生产的厂长***的签字认可。雇主责任险保单并非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申请证人宁某出庭作证,证明***到水泥管厂(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工作是宁某联系的。宁某与***的亲戚是同事,***的亲戚找宁某给***找个工作,宁某和水泥管厂XX敏厂长认识。2015年末,*某给***打电话,让他有空缺时找宁某,2016年初宁某给***打电话,***说马上有空缺,让***去找*厂长。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经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证实不真实,证人与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2.证人证实XX敏是水泥管厂长,是猜想推测。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天源水利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完税证明七张。证明水泥制品厂单独纳税;第二组证据,开户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水泥制品厂有单独账户;第三组证据,注销通知书,证明**申请注销水泥制品厂;第四组证据,分户帐。证明***医药费及工资是在水泥制品厂支付的。这与一审举的工资支付单是相对应的,同公司的原始传票相对应;第五组证据,大安市环境保护局收取排污费的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缴款单位为大安天源水泥制品厂。***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1.完税证明上面无盖章,不知道是谁完税;2.完税证明的缴税人的名称分别是镇赉县水利井队,白城市中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长春华龙水利水电第五分公司,这些票据不是水泥制品厂,还没有章,名头也不是该企业完税,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分户帐只是内部管理,与***没有必然联系,**有各种票据的签字不能说明***为水泥制品厂干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宁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在一审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经人介绍找到XX敏为其安排从事干零活的工作,本院对宁某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天源水泥制品厂单独纳税并独立缴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虽可以体现出***的医药费及工资是在水泥制品厂支付的,但该分户账上有**签字,不能证明天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亲属关系。***受伤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核实先后给予天源水利水电公司赔付款12550.83元,上款由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支取。***此次受伤所涉及的其他费用报销收据上载有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报销的批示,收据内容为向***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085.60元。***在受伤后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5100元,工资表上有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批示。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源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工作地点为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即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经营场所。该场所系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日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由**将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院落及水泥管生产设备无偿交由**使用;其次,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称,因本公司工作人员人数不够,遂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工作人员进行捆绑投保,于2016年3月1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等32人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且张永江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都是在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报销,保险单上有XX敏签字。但***受伤后的医药费系由天源水利水电公司垫付,且在此次事故中所涉及的其他费用报销收据上,除有XX敏的签字外,另载有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批准;再次,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在张永江受伤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款共计5100元,该工资表上亦载有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批准。**作为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给付***受伤所发生费用的报销单上以及***受伤后领取工资款的工资表上进行签字批示的行为可以证实,***为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财务支取审批权却由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将自有院落及水泥管生产设备无偿交由**使用,虽天源水利水电公司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范围不同,但双方所从事的相关业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支付张永江相关费用的单据上进行签字批示;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亲属关系。因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鉴于天源水利水电公司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之间在经营场地、经营业务、管理层人员、财务管理尤其是财务支取审批上等诸多方面存在密切联系,***表示,天源水利水电公司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天源水利水电公司垫付,受伤后相关费用的报销单及为其补发3个月工资的工资单上均有天源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因此,主观上张永江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天源水利水电公司。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天源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
二、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其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