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882民初1494号
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4-15-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吉088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17年8月23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7)吉08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未对***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88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伟光,人民陪审员于亚春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7)153号仲裁书,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法人单位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的临时雇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在该厂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单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1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为被告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和低档人员明细表中载有被告的名字,并在被告受伤后,平安雇主责任理赔单记载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过平安保险公司核实,分七次给原告理赔12,550.83元;被告受伤后在大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84.83元是由原告垫付,被告出院后的经济损失8,085.60元,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后报销并实际给付,出院以后原告单位为被告补发了5,100.00元工资(三个月工资)。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说明被告系原告所雇佣,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原告不可能为被告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也不能在其受伤后为其垫付医药费,以及补发工资。
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两份营业执照,证明两个公司即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也叫水泥管厂)各自是单独的法人单位,管理和账目都是单独的。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起初受雇于天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服从该公司的管理,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2.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是单独成立的。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协议书一份,证明水泥制品厂与天源水利水电公司进行捆绑式保险;李志和曹冶协议书一份,证明水泥制品厂租赁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水泥制品厂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对两份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真实性主要体现在时间上,两份协议是发生事故以后才形成的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天源水泥制品厂所雇佣。
4.水泥制品厂的工资单及报销凭证各一组,证明被告***是在水泥制品厂开支,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都在水泥制品厂报销,报销单上都有负责生产的厂长王某的签字认可。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单位的开支人员没有被告。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开工资的事都由原告的儿媳妇负责,至于她是干什么的,不清楚。
6.平安保险单一份及参保人员名单两份,证明保险的性质是雇主责任险,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参保人员名单是两个单位的人员,是为了达到保险公司要求的人数统一进行的保险。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保单上看原告就是被告的实际雇主,作为用人单位是否要为员工投保该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自己做出决定,在这里如果说被告不是原告单位雇员,也不可能为其投保该份保险。
7.被告***2016年11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知是水泥管厂的工人已经自认。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起诉中当时***是原告,已经明确说明系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员工,水泥管厂工作完全是受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支配,不清楚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和水泥管厂之间是什么关系。
8.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6年2月,我在水泥管厂当厂长期间,当时要聘用一名员工,当时***去应聘,我把厂子的情况和工作说了一遍,***同意在这干活,我也认可,第二天就上班了。***是水泥管厂的职工,与原告没有关系。水泥管厂是个体企业,法人是李志。***在我单位主要是装车、墩头等,开支是一个月2,100.00元。当时保险公司要求人数,后期跟水利水电公司捆绑式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医药费和工资是水泥管厂的财务支付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说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当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以及其他被保险人同时作了雇主责任保险,如果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不可能将两家分别为独立法人的单位的员工合在一起作保险。
9.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其与被告是同事,在水泥管厂一起工作。
原告对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与其在一起工作,证明不了***是天源水泥管厂所雇佣。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以及保单明细表,证明被告系原告雇员。
4.理赔记录单一份,证明理赔款是由原告领取。
5.原告已赔付被告在出院后的经济损失8,085.60元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此收据签字确认核销。
6.被告受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5,100.00元存款明细,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雇员。
7.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984.83元,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垫付。
8.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费票据14,336.63元,证明此笔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9.大安博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85.00元,证明购买医疗器械,被告花费85.00元。
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单是雇主责任保险,而且是两个单位捆绑式保险,我们已经提供了各自单位的人员名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水泥管厂捆绑在天源水利水电的,理赔自然是以天源水利水电的名义进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曹冶只是代替李志在报销单上签字,而且该笔款项是在水泥管厂列支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工资是由水泥管厂支付的,在水泥管厂的账目上有记载。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水泥管厂垫付的,并不是原告垫付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钱与原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3是两份协议,两份协议是发生事故之前形成的,其异议不成立。证据8、9是证人证言,与被告庭审陈述相吻合,其异议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重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冶,住所为大安市锦华街4-15-56号、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志,经营场所在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与膨润土制品制造、销售。2015年7月1日,曹冶与李志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曹冶将大安市康平南街103号院落及水泥管生产设备无偿交给李志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志在使用中如发生事故由其自负责任,与曹冶无关等。2015年7月5日,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乙方)就雇主责任保险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以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团体雇主责任险,保险金由甲方先期代为支付;甲方与乙方各自独立经营,除本保险涉及事宜外,其他一切事项与彼此无关;如有理赔事项发生,统一由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办理保险事宜,如乙方涉及纠纷及其他事项与甲方无关等。2017年5月8日,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被注销。
2016年2月,***经朋友介绍找到时任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厂长的王某商谈工作事宜,月工资2,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3日,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等32人投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2016年5月22日,***在吊装水泥管工作过程中被掉下水泥管扎伤左脚。水泥制品厂的工资单及报销凭证证实被告***是在水泥制品厂开支,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都在水泥制品厂报销,报销单上都有负责生产的厂长王某的签字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实际接受王某的指挥和管理,王某时任大安市天源水泥制品厂厂长,而其所提供的吊装水泥管工作并非是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水泥制品厂的工资单及报销凭证能够证实***是在水泥制品厂开支,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都在水泥制品厂报销,报销单上都有负责生产的厂长王某的签字认可。雇主责任险保单并非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安天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秋
审 判 员 刘伟光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婷